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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見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注意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進而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林〇斐(民國103年7月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王罌秀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見警卷第8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所述;
警卷第3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圓山村圓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於同日19時28分許,其駕車行經圓山路201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及車輛操控能力降低,於閃避某不明物體時,方向盤操控失當而不慎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擊圓山路201號,適王罌秀之女林○斐(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正在該處玩耍,受到車輛撞擊之波及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氣顱之傷害。
張家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罌秀、被害人林○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4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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