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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樂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10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居處,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0公里處聯外道路時,不慎自撞安全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5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自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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