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83,2021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送監服刑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國民小學旁某廟宇設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羅哈客運站」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明文。

以上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雄檢毒偵卷第49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0 頁、第22頁;

雄檢毒偵卷第51頁;

嘉檢毒偵卷第41頁;

訴卷第37頁),以及扣案物佐證。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 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47 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3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0日嘉檢卓誠109 毒偵207 字第10990068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在案;

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惟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後,迄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9 年1 月17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109 年1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暨相關資料等附卷足證。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3 月20日已繫屬本院,均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 只,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