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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證據欄補充「照片4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嘉義縣朴子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薛淳融所保管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水溝蓋共4塊,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林晉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0年4月15日7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蔡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X5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170線道路之龍安宮牌樓前,徒手竊取薛淳融管理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務水溝蓋1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於同日8時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蔡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X5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松梅國小大門旁,徒手竊取薛淳融管理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務水溝蓋2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三)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X5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嘉161線道路0.6公里處,徒手竊取薛淳融管理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務水溝蓋1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4塊水溝蓋售予嘉義縣中埔鄉某不詳回收場。
二、案經薛淳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淳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瑞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告單、新全鋼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地點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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