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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恆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判決前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恆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窺視」,應更正為「竊錄」;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係同條第1款之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密錄器監看他人非公開活動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不構成自首之理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當場指證遭到被告偷拍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可見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由告訴人之指述確知被告身分及妨害秘密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在承租套房內可享有自我之私密空間,竟以密錄器及手機攝錄告訴人在套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犯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迄今未能諒解被告,也不願意透露個人資訊,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用來當作網路分享器及被告觀看竊錄畫面;
另被告係將密錄器1臺黏在鐵棍上再往告訴人房間攝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其餘手機、電腦、平板、螢幕等物,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ONY廠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密錄器1臺 3 鐵棍1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賴劭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恆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街0號3-4樓之樓梯間,將針孔攝影機固定於鐵棍上後,擺放至謝曉婷所承租之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號4樓之406號窗戶外,窺視謝曉婷非公開之活動,因而妨害謝曉婷之秘密。
嗣因謝曉婷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棍乙支、手機4支、密錄器乙台、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乙台等物。
二、案經謝曉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劭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曉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照片14張附卷及上開扣押物扣案。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鐵棍乙支、手機4支、密錄器乙台、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乙台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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