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8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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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4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李○○所有之安全帽1頂,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然已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返還予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非惡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鄭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曾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5月、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6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置於地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李○○訴警偵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靖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拿取上述安全帽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辨稱「因為安全帽放在地上,所以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惟查,該安全帽原係兩頂並排放在地上,且靠近門前,兩旁都停有機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該處顯非丟棄安全帽之處所。
再者,觀諸卷附之安全帽相片,該安全帽外觀新穎,並無損壞情形,應非遭人棄置之物。
此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李○○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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