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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事實二第3行「竊取」前均補充「徒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仁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1,000元,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蕭○○、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障礙,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3,200元、1,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蕭○○、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110年2月14日4時9分許) 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110年2月15日3時55分許) 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
110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順安路海風長堤邊,竊取蕭○○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整。
嗣蕭○○發現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王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年2月14日凌晨4時9分、110年2月15日凌晨3時55分,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前,竊取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合計1,000元。嗣蔡○○發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王威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被告及其住處與行竊時所穿衣服及所使用之腳踏車之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王威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被告及行竊時所穿衣服及使用之腳踏車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竊盜所得,除被害人蕭○○部分業已發還,不聲請沒收外,犯罪事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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