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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多次因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2)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NEW BALANCE牌鞋子1雙之動機、手段。
(4)被害人之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警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鞋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楊浚承達成和解,由被害人將被竊之鞋子交被告處理,至被告則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千元等情,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蘇蒼哲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浚承所有,晾曬於戶外之NEW BALANCE牌鞋子1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浚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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