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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同一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經查,被告因得悉被害人將住家鑰匙放在大門頂端,本案係趁被害人不在住處時,持前開鑰匙開啟大門入室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所為固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本即相識,且因被害人返家後察覺異狀,旋即報警處理,查獲被告時另扣得1萬2295元之遭竊財物,可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有限,又被害人亦向警方表示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把玩股票、應酬使用而需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尚未全數花用,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1萬2295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被害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為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其中1萬2295元已為警扣案及發還予被害人,可知被告保有之不法所得為2705元,因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陳玉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陳石虎住所前,持陳石虎藏放於大門頂端鑰匙,開啟陳石虎大門而侵入該住所內,徒手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逞。
嗣為陳石虎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從嘉義縣○○市○○街000號旁腳踏車置物盒內取出藏放部分贓款1萬2295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石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有被害人所述之精神狀態不佳,且查扣部分款項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請予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又被告竊得之其餘款項,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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