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98,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輔


鄭耿維


莊奇堯


陳居宏


吳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輔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耿維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莊奇堯犯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居宏犯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吳奕聰犯如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㈢第1行「黃崧輔接續上述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黃崧輔接續上述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崧輔、鄭耿維、莊奇堯、陳居宏及吳奕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5人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及吳奕聰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吳奕聰、陳居宏、莊奇堯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黃崧輔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黃崧輔及鄭耿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附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崧輔與不詳之人等就附表编號2,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及吳奕聰就附表編號3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吳奕聰、陳居宏及莊奇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崧輔就前開附表編號4部分數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黃○○,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另被告黃崧輔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先後為以自己及「周傑恩」名義發表文章,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五)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吳奕聰、陳居宏及莊奇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黃崧輔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及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共5次犯行,被告鄭耿維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一㈡共3次犯行,被告吳奕聰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一㈡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5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自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中被告黃崧輔不滿告訴人黃○○欠錢,遂自己或與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被告5人所為,實不足採;

惟考量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連帶賠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9萬元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崧輔及鄭耿維部分,復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情節相似,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爰分別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鄭耿維、吳奕聰及陳居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更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3人已知所悔悟,且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黃崧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㈡㈢ 黃崧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鄭耿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3、㈡ 鄭耿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莊奇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莊奇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居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居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吳奕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㈡ 吳奕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崧輔因不滿黃○○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崧輔基於恐嚇之犯意,與鄭耿維、吳奕聰或身分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黃○○、黃○○之父黃○○,黃○○、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恐嚇時間、地點、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㈡黃崧輔為向黃○○及其兄黃○○催討上開賭債,與鄭耿維、陳居宏、莊奇堯、吳奕聰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黃崧輔先在其高雄市某處租屋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上,以其個人名義發表:「黃○○ 黃○○ 我媽從小教我做人要有信用你們兩個是孤兒?如果有任何不妥,歡迎指教 欠個錢在那邊跟我三
砲兩炮 跟我說你叔叔是天道盟的 啊所以呢?是撿到槍還是
子彈很飽 那麼敢就給林北出來灣家 看你敢還是我敢」等文
字內容,並將其自FACEBOOK截取黃○○、黃○○之FACEBOOK帳號畫面照片,在照片上標記「黃○○、黃○○垃圾兄弟倆 0000-000-000 0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欠錢不還、毫無信用可言、各位好友小心此團體」等文字,一併張貼在上述發文內,並將貼文設定為公開,使FACEBOOK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鄭耿維、陳居宏、莊奇堯、吳奕聰隨即分別在下方留言「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以上!」、「漢堡錢我出」、「垃圾」,並將黃崧輔上開貼文內容按分享轉傳,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㈢黃崧輔接續上述加重誹謗及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接續在其租屋處使用電腦,申請暱稱為「周○○」之FACEBOOK帳號,將黃○○、黃○○之照片張貼在該帳號基本資料畫面上,照片上並載有「垃圾兄弟倆」文字、黃○○、黃○○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並發表「黃○○ 黃○○此團體欠錢不還 全家都是烏龜」等文字內容,將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置於貼文下方一併發布,使FACEBOOK使用者均可見聞上開貼文及留言,以散布文字、照片之方式,侵害黃○○、黃○○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黃○○、黃○○之人格評價,致黃○○、黃○○名譽受損。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崧輔、鄭耿維、吳奕聰、莊奇堯、陳居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黃○○、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崧輔FACEBOOK貼文內容及被告鄭耿維、陳居宏、莊奇堯、吳奕聰留言內容畫面照片、被告黃崧輔以FACEBOOK帳號「周○○」貼文內容畫面照片、被告黃崧輔所有iPhone7手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黃崧輔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附表:恐嚇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恐嚇時間 行為地點 恐嚇內容 1 黃○○ 黃崧輔 鄭耿維 10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 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外 黃崧輔向黃○○恫稱:「要不是有哨兵在,就要把你拖出去打!」、「等你放假要去你家堵你、打你!」等語 2 黃○○ 黃崧輔及身分不詳之人共5人 108年3月12日20至2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黃崧輔向黃○○恫稱:「現在是欠錢都不需要償還嗎?」等語,致黃○○心生畏懼,騎乘機車逃離住處。
3 黃○○ 黃○○ 黃崧輔鄭耿維吳奕聰 108年3月13日20至22時許 同上 在黃○○、黃○○左列住處大門前灑冥紙,並在鐵門及地上張貼載有:「黃○○ 欠錢不還 嘉義市○○○路000巷00號」等內容之傳單。
4 黃○○ 黃崧輔 108年4月11、12、13、18、22日 不詳 黃崧輔接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給黃○○,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你兒子及你前妻,要前往你工作地點嘉義火葬場找你輸贏!」等語,致黃○○心生畏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