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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丁案)、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己案),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持有子彈數量為1顆、期間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黃啓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啓宏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黃啓宏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搜索前某日時,在友人江建原經營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海恩淨寺南方150公尺處之「鳳竹園休閒農場」鐵皮屋外,拾獲江建原丟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另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江建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均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鳳竹園休閒農場」搜索,徵得在場之黃啓宏同意,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黃啓宏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並置放在其褲子口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順手撿起來放在口袋,是要等江建原來還他,沒有想要帶走的意思,但1小時後警察就跟江建原一起過來了,我不承認持有子彈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建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身上查獲2顆子彈,該子彈是其於105年間改造槍械案件中所製造,當時警察沒有搜到,其隨便扔到農場外,不知道被告又把子彈撿起來之事實。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7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0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9241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3265、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身上查獲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2顆子彈,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然扣案之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子彈性質,不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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