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1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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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克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住處,沖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9日0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各1份。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24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遵循法律以利社會復歸,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本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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