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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黃東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73 、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黃東明均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黃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 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成年成熟,當知互相尊重,渠等與告訴人仍在執行期間內,被告2 人卻一時不滿而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未能理性排解紛爭,固有非是,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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