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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證之109年度訴字第586號案件,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中,至今尚未確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判決前即已於本案偵查時即11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偽證罪,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6歲,觀察勒戒前與媽媽、姐姐、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鐵工,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富凱之友人黃文彥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凱,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5、719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前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業於110年3月31日判決)。
詎李富凱因念及兩人情誼,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地院第一法庭,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我的安非他命其實是向阿漢購買而不是向黃文彥購買。
我因被偵辦販賣毒品在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偵查員告訴我黃文彥就在外面,我因存有私心認為販毒是重罪,若能供出上手刑期就能減半,因此才會表示與黃文彥有交易毒品成功,我只是想要減刑」之虛偽陳述。
二、證據
被告李富凱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110年3月4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李富凱之結文、該案判決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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