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24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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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磚塊參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阮氏娥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門窗玻璃及右側前車門窗玻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即持磚塊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等;

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塊3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承是在路邊地上撿拾而得等語(警卷第3頁),可認係無主物,已為被告撿拾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徐瑞堂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阮氏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門口,造成徐瑞堂無法出入,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徐瑞堂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阮氏娥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及右側前車門玻璃,致該車之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阮氏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瑞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氏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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