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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淵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出手傷害告訴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大學畢業,職業臨時工,並參酌告訴人吳弘毅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王淵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仙與吳弘毅為同事關係,王淵仙於民國110年6月7日8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因細故與吳弘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弘毅之頭部及身體,致吳弘毅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弘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毅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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