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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張瀚壬之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業據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盜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美工刀、斜嘴鉗、大型鐵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完成後拆解物品之用,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汪明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瀚壬所有之馬達、循環泵浦各1顆、電纜線、備料角鋼各1批、鐵製二輪手推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110年8月23日8時40分許,為警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馬達、循環泵浦各1顆、電纜線、備料角鋼各1批、鐵製二輪手推車1輛,雖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張瀚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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