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持石塊將告訴人游坤霖所有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應分論併罰,應屬誤解。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毀損罪、肇事逃逸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101年度易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第17號、101年度易字第72號、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7月(3次)、5月(2次)、2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其未能悔悟、反省自身犯行,復考量上揭累犯之情況,及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造成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200元: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使用之石塊:未扣案石塊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之物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彭永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時,因見游坤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偏僻昏暗之路邊,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機,先自路邊拾起石塊將該車之副駕駛座窗戶敲損拆卸,隨即侵入車內竊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
嗣游坤霖於翌(20)日凌晨1時許返回上開停車處,發現車窗遭人毀損且車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坤霖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9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