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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盒子壹個(含其之娃娃機鎖頭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6時48分,在許○○經營之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亞○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所有並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白色盒子1個(內有娃娃機鎖頭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永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使許○○無法順利開啟所承租之娃娃機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許○○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朴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盒子1個(含其內之娃娃機鎖頭鑰匙1支),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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