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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純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純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刑事聲請狀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 108年6月3日 108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9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21號(109年執緝字第40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雲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9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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