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佩玲對被告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
- (一)其中就被告5人被訴其等明知君臨天下社區(下稱君臨天下
- (二)至於告訴人提告主張:1.被告5人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侵占管理費案件部分:
- (二)侵占帳冊資料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
-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
- 三、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係以
- 四、被告5人均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
- 五、經查:
- (一)侵占管理費案件部分:
- (二)侵占帳冊資料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
- 參、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中就侵占工程款、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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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佩玲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蕭龍吉
張桂美
張瓈月
林漢泉
陳永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53、10378、10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佩玲對被告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53、10378、10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卷,下稱偵10831號卷,第110-114頁),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一)其中就被告5人被訴其等明知君臨天下社區(下稱君臨天下)公共電表開關及架空線路遷移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下稱君臨天下管委會)已於民國108年4月核銷,且已撥款,竟未將上揭款項給付給被害人「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以及被告蕭龍吉對君臨天下住戶宣稱自己是君臨天下管委會合法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致被害人賴旭星、李文華2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間,各交付社區管理費14萬0,300元、19萬7,200元給被告陳永枋,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害人分別為全一公司、賴旭星、李文華,並非告訴人,故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再議權,其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9月16日檢玄110上聲議1522字第110000052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10831號卷,第125頁)。
告訴人雖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即非屬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告訴人提告主張:1.被告5人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利用其等保管君臨天下管理費之機會,侵占社區管理費計190餘萬元(下稱侵占管理費案件);
2.被告5人明知其等任期至109年1月13日屆滿,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全體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等5人辦理交接,交付君臨天下管委會相關帳冊資料,被告等5人卻拒絕辦理移交(下稱侵占帳冊資料案件);
3.被告蕭龍吉未經新任君臨天下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起,仍逕以君臨天下管委會名義製作公告,並蓋用君臨天下管委會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君臨天下管委會(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認被告5人就侵占管理費案件、侵占帳冊資料案件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蕭龍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處分書1份在卷足查(見偵10831號卷第128-129頁)。
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於110年9月22日,由受僱人即君臨天下管理員何明洲收受,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證,則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侵占管理費案件部分:1.因106年9月、10月之支出憑證在現任君臨天下管委會處,則被告蕭龍吉是否提出偽造之會計憑證給會計師查核,請予以核對;
且被告蕭龍吉拒絕移交帳冊資料應止於109年1月前之資料,如有提出109年2月之後之資料,就是被告蕭龍吉自行製作。
況被告蕭龍吉自105年7月20日擔任主任委員時起,均未通知財委、監委等人參加管委會會議,亦拒絕將相關財務報表跟核銷憑證交給其等用印,則被告蕭龍吉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是否經其等審核,亦屬存疑。
而會計師查核之社區初期結餘金額為351萬4,450元,亦屬有誤,若以實際初期金額為404萬9,345元計算,推估被告蕭龍吉仍侵占社區經費金額為15萬9,415元,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並未進行調查,亦未交代調查之理由,應有違誤。
2.而告訴人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關於社區請款明細表與傳票憑證查核表,記載106年9月至11月短缺,及109年1月至7月沒有任何支出憑證與收據,針對受查核之資料不完整或有誤之部分,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然檢察官並未採認此情。
(二)侵占帳冊資料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1.被告蕭龍吉雖於108年12月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當選為新任管理委員,然業經109年8月2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罷免其新任管理委員資格,告訴人亦曾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此決議,被告蕭龍吉對此亦應知悉,迄今未提訴訟爭執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效力,則被告蕭龍吉自認為合法主任委員之依據何在?2.被告蕭龍吉為中央警察大學、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長,且曾擔任君臨天下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君臨天下社區規約內容知之甚詳,而規定委員須由住戶(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產生,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然被告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14日將其區分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給陳新平,依規約規定其已當然解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仍繼續隱瞞此事實而擔任主任委員,甚至在108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出面選舉管理委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蕭龍吉自認為合法主任委員而無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3.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已發函同意君臨天下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申請變更報備案,嘉義縣政府亦函知已核准新任管委會之報備,近期於本院108年度勞嘉簡字第11號給付工資事件,亦令告訴人為君臨天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4.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被告蕭龍吉向本院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中,被告蕭龍吉任其為新任主任委員,尚難認有何不法犯意云云,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已駁回被告蕭龍吉之訴,並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已為實質之判斷,故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又豈能容被告執此主張無不法犯意。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係以會計師黃勝平所提出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均自認為君臨天下委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而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被告蕭龍吉主觀上認自己是合法之主任委員,質疑告訴人何佩玲新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則其拒絕交付帳冊資料,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布公告,大多均為社區公告事項,內容亦非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無涉,而認被告5人嫌疑不足,而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被告5人均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蕭龍吉辯稱:我是合法的現任主任委員,所以沒有移交帳冊,管委會的訴訟還在審理中,管理費是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開繳費通知單,管理員負責收錢,陳永枋會去收錢,先看有甚麼要支出的,支出後剩餘再存到存簿,我沒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等語;
被告陳永枋辯稱:我擔任於嘉義分公司課長,自93年間起,受派大新保全負責君臨天下保全及行政事務,至109年12月31日離職,管理費都是我去收,也是由我保管,扣除該有的支出之後,剩餘款由我做現金保管,如果收入不夠支出,也是由我自己先代墊,代墊款部分到109年7月底還欠9萬元左右,至今管委會都沒有還我,我目前也沒有請求還款,我沒有把剩餘的現金存到管委會的帳戶裡,因為一直都不夠等語;
被告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則均以其等不涉入金錢收入,僅做書面審核,亦不清楚帳冊資料移交之事情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侵占管理費案件部分:1.本件檢察官經告訴人及被告蕭龍吉同意後,由黃勝平會計師擔任查核會計帳冊,經黃勝平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1份,查核期間為105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1日,查核結論為:「1.依現金基礎制編制會計表原則,期初社區總結餘加計查核期間現金收入,減查核期間現金支出,即為期末應有社區結餘。
2.依照本會計師算結果,期初社區結餘應為3,514,450,查核期間總現金收入應為6,748,154,查核期間總現金支出應為7,347,052,因此期末應有社區總結餘為2,915,552。
3.期末社區應有總結餘2,915,552元,農會及郵局存款於總額399,396元,因此差額為2,516,156元。
4.農會及郵局存款餘額合計399,396元,若有定存單或其他保管管理費方式,將使第3點所提及差額有所不同」,有上開查核報告書可憑。
2.告訴人雖稱106年9月、10月之支出憑證在現任君臨天下管委會處,則被告蕭龍吉是否提出偽造之會計憑證給會計師查核,請予以核對,然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就社區請款明細表與傳票憑證查核表部分,係核對傳票所附支出憑證是否與請款明細表一致,於106年9月至11月欠缺請款明細表金額資料(請款明細表)及實際收據金額資料(支出憑證),故並無此3個月之相關請款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是被告等人並無告訴人所稱提出偽造之會計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之事。
3.而告訴人復對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關於社區請款明細表與傳票憑證查核表,記載106年9月至11月短缺,及109年1月至7月沒有任何支出憑證與收據之部分提出質疑。
就上開查核報告書之社區請款明細表與傳票憑證查核表中,雖顯示106年9月至11月欠缺請款明細表及支出憑證,109年1月至8月則欠缺支出憑證,然就會計報表與存款餘額差額表記載,106年9月至11月之支出會計報表分別為11萬8,773元、14萬5,663元、12萬2,363元,109年1月至7月之請款明細表金額及支出會計報表分別為10萬9,387元、10萬8,814元、9萬7,244元、18萬5,205元、10萬5,577元、11萬6,624元、10萬6,856元,金額與其他月份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
況告訴人亦自承106年9月、10月之支出憑證在現任君臨天下管委會處,並非在被告5人處,卻亦未主動提出供會計師查核,反於會計師做出查核報告後,才對被告5人及查核報告書之正確性提出質疑,即不能僅因欠缺相關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即遽推論被告5人心態可議,具有業務侵占管理費之犯意及犯行。
4.告訴人雖稱被告蕭龍吉拒絕移交帳冊資料應止於109年1月前之資料,如有提出109年2月之後之資料,就是被告蕭龍吉自行製作,而被告蕭龍吉擔任主任委員時起,均未通知財委、監委等人參加管委會會議,亦拒絕將相關財務報表跟核銷憑證交給其等用印,則被告蕭龍吉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是否經其等審核,亦屬存疑。
然被告蕭龍吉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是否經由相關委員審核,或是否由被告蕭龍吉自行製作,與帳冊資料記載內容是否虛偽,係屬二事,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部分帳冊資料為被告蕭龍吉自行製作,即遽認其所記載之內容均為虛構不實。
5.告訴人雖稱查核之實際初期金額應為404萬9,349元,認會計師查核之社區初期結餘金額為351萬4,450元為錯誤:⑴然細究告訴人係以105年12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管委會工作報告提到管委會於中埔農會之存款,扣除105年7月至11月之支出,得出404萬9,349元之結論(見109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下稱偵10798號卷,卷二第226-227頁)。
⑵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查核方法係以「1.君臨天下管委會採用現金基礎制,並依據每月現金收入,減去現金支出,加上上期結餘後,即得知期末社區總結餘;
…」,查核結論說明「1.依現金基礎制編制會計表原則,期初社區總結餘加計查核期間現金收入,減查核期間現金支出,即為期末應有社區結餘。
2.依照本會計師算結果,期初社區結餘「應」為3,514,450,查核期間總現金收入應為6,748,154,查核期間總現金支出應為7,347,052,因此期末應有社區總結餘為2,915,552」,計算方式與告訴人所計算之方式不同,且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會計師所計算之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即難僅以二者計算方式不同,而認會計之計算之方式有誤。
⑶況告訴人雖以105年12月1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管委會工作報告提到管委會於中埔農會之存款,扣除105年7月至11月之支出,可得105年7月1日之社區結餘為404萬9,349元,作為依據,然依卷內君臨天下105年2月份至6月份之會計報表(見110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他226號卷,第24-28頁),每個月就現金支出部分,均有列「大新保全服務費11萬8,000元」,則此5個月就大新保全服務費部分,就有59萬元需支出,然因社區無法用印,導致款項嚴重積欠延遲撥款,遲至106年9月28日,由被告陳永枋自君臨天下管委會於中埔農會之帳戶中,提領212萬4,000元,並於當日以現金存款224萬2,000元至大新保全所指定之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支付君臨天下管委會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計19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此據被告蕭龍吉、陳永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378號卷卷一第43頁背面;
他266號卷第49-52頁),並有中埔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存摺影本、大新保全110年4月27日大新字第110000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226號卷第63-66頁;
偵10378號卷卷一第204-205頁),雖依告訴人之計算,可得105年7月1日之社區結餘為404萬9,349元,然並未將105年2月至6月應花費然實際上尚未支付之保全服務費共59萬元扣除,如將此筆款項扣除,則105年7月1日之期初結餘為345萬9349元,與會計師所計算出之期初社區結餘351萬4,450元相近甚至更低,則告訴人僅憑105年12月中埔農會帳戶餘額扣除105年7月至12月之會計支出,遽認105年7月1日社區結餘404萬9,349元,而認會計師所採之期初結餘金額不正確云云,顯不可採。
⑷如以會計師所認定之期初結餘345萬9349元計算,查核報告表中關於查核結論「2.依照本會計師算結果,期初社區結餘應為3,514,450,查核期間總現金收入應為6,748,154,查核期間總現金支出應為7,347,052,因此期末應有社區總結餘為2,915,552。
3.期末社區應有總結餘2,915,552元,農會及郵局存款於總額399,396元,因此差額為2,516,156元。
4.農會及郵局存款餘額合計399,396元,若有定存單或其他保管管理費方式,將使第3點所提及差額有所不同」,而依被告蕭龍吉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17-19頁),君臨天下管委會尚有300萬元之定存款項,加入存款金額後,君臨天下管委會於農會及郵局之存款總額為333萬9,396元,與應有結餘291萬5,552元相較,尚多出48萬3,844元,更難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侵占管理費之犯行。
(二)侵占帳冊資料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 1.告訴人認為被告5人就侵占帳冊資料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蕭龍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僅指摘被告蕭龍吉已非新任管理委員,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部分為調查,然並均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4人之認定有何瑕疵或未與調查之處為說明。
2.告訴人雖稱其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全體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等5人辦理交接,然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可佐,況當時尚未召開任何委員會議以選舉主任委員進而產生新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且被告蕭龍吉當時亦為委員之一,告訴人有何權限代表全體委員要求被告5人辦理交接?則被告5人均無從進行帳冊移交,故其等縱然當時有拒絕移交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占帳冊之犯意。
3.告訴人雖有提出其於109年7月29日前往郵局寄送,要求被告5人將君臨天下之社區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2014號卷,第19-21頁),然告訴人亦有提供上開存證信函之4個信封影本(見他2014號卷第22頁),上開存證信函均因被告蕭龍吉、張桂美、林漢泉跟張瓈月拒收而退件,則難認其等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拒絕交付上開帳冊資料。
4.況被告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清楚帳冊移交之事,亦未參與(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21847號卷,下稱警847號卷,第1-18頁),被告陳永枋於警詢時則供稱:交帳戶的事我知道,因為誰為合法主委還未確定,大新保全於109年7月31日就終止合約,且大新保全跟管委會簽約的主委是蕭龍吉,所以就把資料暫由他保管,我們公司經理張進平已無權力跟義務保管帳冊等語(見警847號卷第2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張進平為大新保全嘉義分公司經理,當時管理委員張世杰跟張進平聯繫並約定於109年8月26日19時30分辦理交接,但張進平在同年8月25日17時28分以LINE告知移交資料被蕭龍吉借取不歸還,故無法在翌日辦理交接等語(見警847號卷第30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進平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86頁),張進平於109年8月25日17時28分傳送訊息「今天去找蕭龍吉先生,告訴他明日交接及前簽取之清冊資料需取回移交,他的回覆:資料暫時放在他那,原因是他有一縣府的訴願,縣府尚未回覆他,訴願等問題尚未有結論。
再則也有員工薪資須代墊及其他墊款他也要確認,故他堅持資料暫放他那,資料如需移交再請公司會同辦理。
故明日移交無法如期」等語,堪認帳冊資料等文件係在被告蕭龍吉處,並未由被告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有何拒絕交出相關帳冊資料之舉動,即難認其等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帳冊犯行。
5.至於告訴人不斷以被告蕭龍吉曾擔任主任委員多年,具有法律相關學歷,目前擔任警職,且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均已核准新任管委會之報備,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中已交代告訴人為主任委員,甚至被告蕭龍吉已於107年間將區分所有權買賣給他人,豈會不知自己已非主任委員,仍侵占相關帳冊,並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公告:⑴告訴人曾與其他君臨天下管委會新任委員對被告5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等移交相關帳冊、印鑑、訴訟文書、存簿及餘款給告訴人等人,被告蕭龍吉則以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而於109年2月7日所召開並選出被告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會議才有效,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君臨天下管委之當選係採不分區,該管委會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選任含告訴人、被告蕭龍吉在內之管委共14人,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所召開,並選任告訴人為主任委員及其他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會議為合法,於109年2月7日所召開並選任被告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會議則不合法,然因告訴人等人以自身名義請求被告5人交付上開資料,並非以管委會名義提起訴訟,即屬無據,而判處告訴人等人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他2014號卷第9-15頁)。
⑵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個案而言,前案判決之內容對於後案是否具有爭點效,導致後案應受拘束,因個人對於爭點效之要件與解讀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縱然具有法律相關學歷或知識之人亦然,實務上亦不乏當事人因爭執前案民事判決理由是否具有爭點效,而另提起他案訴訟,由法院予以釐清判斷之案例,則不能僅以被告雖有法律相關學歷、從事警職、擔任主任委員多年為由,即遽認其應知悉並肯認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具有爭點效。
⑶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告訴人等人之訴駁回,被告5人無從提出上訴,就該判決中上開對被告蕭龍吉不利之部分為救濟,而該判決亦因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被告蕭龍吉乃委任律師,以告訴人為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製作民事起訴狀,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確認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及第15條規約委員之產生為「不分區」,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2-7頁),是被告蕭龍吉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所持之理由確有不服,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加以確認。
至於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為審理,於110年9月28日認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具有爭點效,而判決被告蕭龍吉敗訴,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足查(見聲判卷第15-30頁),被告蕭龍吉亦具狀表示其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見聲判卷第59頁),是更不能僅以事後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具有爭點效,而回推認為被告蕭龍吉係預料判決會有此結果,早已知悉自己以非合法主任委員,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財務帳冊之犯意。
⑷告訴人雖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同意君臨天下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申請變更報備函、嘉義縣政府准許新任管委會之報備函,以及本院108年度勞嘉簡字第11號給付工資判決為證(見他2014號卷第16-18、24頁;
110年度聲議字第303號卷,下稱聲議卷,第23-34頁),然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就君臨天下管委會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及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案「原則同意備查」,並說明該備查是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對於管委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後續社區管理事務如有發生爭議時,宜循司法爭訟程序解決;
而嘉義縣政府之回函,亦僅說明告訴人所提出新任管委會之報備,已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來函備查並副知嘉義縣政府,是上開函文並未對針對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新任主任委員為說明,故不足以作為被告蕭龍吉與告訴人間關於主任委員合法性之認定。
至於本院108年度勞嘉簡字第11號給付工資判決,係以上開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函文為據,而職權命告訴人為君臨天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該件訴訟,亦不能認定該判決有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實質認定。
⑸被告蕭龍吉雖於107年間,將嘉義縣○○鄉○○村○○○00號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給陳新平,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各1份存卷可證(見聲議卷第18-19頁),然被告蕭龍吉、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案件中,即就被告蕭龍吉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為主張及爭執,被告蕭龍吉於該案中亦有提出證據為證,僅因被告蕭龍吉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保密不公開,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聲議卷第20-21頁),被告蕭龍吉雖於107年間,即已將社區區分所有權移轉給他人,然其當時真意為何?是否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或其他原因?被告蕭龍吉是否確實非區分所有權人?因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並裁判,本院亦無相關資料得以釐清,則依現有證據,亦無從判斷被告蕭龍吉於主觀上認為自己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依君臨天下住戶管理規約約定,其主任委員資格依規約第32條第1款規定當然解任,仍刻意隱瞞並續以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⑹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109年8月29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罷免被告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被告蕭龍吉亦應知悉,故被告自認合法主任委員為無據,然被告蕭龍吉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案件中,即已就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乙事有所爭執,雖本院嗣後已為判決,然被告蕭龍吉仍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有所不服,業如前述,是不能以告訴人上開時間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罷免被告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即認被告蕭龍吉主觀上接受此種結果,並認為自己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卻拒絕交付帳冊資料及冒用管委會之名義發布公告,而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參、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中就侵占工程款、詐取管理費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就侵占管理費案件部分、侵占帳冊資料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部分,依現有之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蕭龍吉與告訴人間就彼此是否為合法之新任管理委員有所爭執,被告蕭龍吉仍認為自身為合法之管理委員,而持有社區相關帳冊資料,並以管委會名義發布公告,尚不足認定被告5人有侵占管理費、帳冊資料、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若告訴人與被告蕭龍吉對於帳冊資料之歸屬、管理委員會議及主任委員合法與否有所爭議,亦應於民事訴訟中解決。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管理費、帳冊資料、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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