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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韋霖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人證、物證等證據,而被告前經傳喚未到,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4日通緝始到案,故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並自111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有林勝恩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查;
而被告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4日通緝,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以避免遭審判處罰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雖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及身心狀況,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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