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116,202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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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必要性如何,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立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 月2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進行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對部分被訴犯行仍然否認,本院原訂於110年6月17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卻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影響取消未能實質進行,是仍有待本院對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存在,故在未經詰問前,被告仍有與其等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4次,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從而,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被告日後到案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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