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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籐係告訴人古運來之表弟,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催討欠被告之母(即告訴人之姑姑)之借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顏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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