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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379號、110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二部分(即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丙○○共2次,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聯絡工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1次、丁○○2次、曾培火1次,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四編號1或2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為聯絡工具。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許靜惠施用1次(詳細之轉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經過,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賴啟信、曾培火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讓毒品與許靜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之犯行,辯稱:沒有賣給丙○○,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那二天都沒有跟丙○○見面,我是跟他買毒品的人,不是賣他毒品的人,那兩天都有通話,那時候是他要跟我買,因為海洛因變貴了,我們後來沒有見面交易;
10月8日那次我們有聯絡,但沒有見面,10月20日那次我有給丁○○毒品,但我沒有跟他拿錢,我是轉讓毒品,本來沒有預計要跟他收錢,因為他來的時候就是要硬凹,我為了避免他找我麻煩,想說直接給他、應付他,我真的沒有跟他收錢,可以跟他對質云云。
經查: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及轉讓禁藥與許靜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培火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與許靜惠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賴啟信、曾培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25至28頁、第44至54頁,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至30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0至54頁)、證人許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9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6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⒈被告坦認有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7分40秒、翌(21)日晚間8時27分48秒進行如附表一1至2所示之通話內容,且通話中所講之「女的」、「茶母」(應為「查某」之誤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更正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是指海洛因,「1起跳」是指一千元起跳、「2起跳」是指二千元起跳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為被告,B為證人丙○○,下同】A:『喂。』
、B:『有女的嗎?』、A:『怎樣喔?你要找小姐喔?』、B:『嘿呀不合啦!母湯啦!』、B:『我自己要的。』
、A:『誰不知道。』
、B:『幫我洗5,000。』
、A:『套的是有。』
、B:『幫我拿5,000。』
、A:『重點是…。』
、B:『拿5,000,幫我拿一下。』
、A:『唉。』
、B:『等下拿錢過去給你。』
、A:『他不是這樣算的。』
、B:『隨便啦!你就隨便處理啦!』、A:『好啦!好啦!』」,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你身邊有"茶母"的嗎?』、A:『我要去拿,要快一點。』
、B:『我要1。』
、A:『不好意思,嘉義縣在沒有"1"的,都"2"起跳。』
、B:『2啦!2啦!』、A:『要怎樣?』、B:『幫我拿針筒到舒美汽車旅館』、…、A:『這種事情你做的出來喔?』、B:『多500給你賺啦!看你要不要來。』
、A:『好啦!你在講,好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對此,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檢視警方所提供上開監聽譯文後證稱:通話內容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為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9年10月21日該對話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為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82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照我所述記載,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警詢筆錄所述,要購買之前先用我0000000000打給她,還有用另外一支電話打,但我忘記電話號碼了,這二次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10月20、21這二次通話後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茶母就是海洛因,10月21日被告說最少要跟她買2,000元,我假裝答應她,見面時要跟她賒欠1,000元她不願意,所以這一次我只跟她購買1,000元,我沒有冤枉她,我現在意識清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95至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當時記憶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通話內容在講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43、49頁),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相同,且對於二次交易之金額及過程之記憶清楚,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倘若如被告所述最後雙方沒有見面交易,理應應會撥打電話表示無法見面,惟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丙○○最後之通話內容並無再為表示無法見面或取消見面之情,且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糾紛,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況於被告與證人丙○○對質過程中,雖被告仍一味辯解該二次並無見面,惟證人丙○○則堅決表示雖有幾次未見面交易,但事實上被告確有賣過二次給他,也坦認自己有賣過毒品給被告,被告亦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6頁),衡情,證人丙○○所述若非事實,則無須於對質過程中,自行揭露己身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再者,其所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非空穴來風,反之,被告僅一味辯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應以證人丙○○所述可採。
故被告上揭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⒈被告坦認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10分57秒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為被告,B為證人丁○○,下同】B:『我等下帶孩子去找你。』
、A:『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隻的?小隻的?』、B:『大隻的。』
、A:『大隻的一隻嘛!』、B:『嘿。』
、A:『我沒有在那邊喔!你要來市區喔!』、B:『喔。』
、A:『我跟你說,市區你到靠近嘉工。』
、B:『哪裡?』、A:『嘉工。』
、B:『嘉工?』、A:『彌陀路這邊,你差不多多久到?』、…B:『差不多要20分吧!』、A:『20分喔?你說你要一個大朋友齁。』
、B:『嘿呀!我只有一個小孩子。』
、A:『好啦!大朋友一個。』
、B:『嘿。』
、A:『好。』
」、(於同日晚間7時39分47分通話內容)A:『你到哪裡了?』B:『我在大同。』
、…、A:『你在嘉工那邊等就好。』
、B:『好。』
、(於同日晚間7時41分42分通話內容)B:『我在SEVEN這裡。』
、A:『好。』
」;
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你人在?』、A:『一樣。』
、B:『喔,我等下過去』、A:『怎樣喔?』、B:『一樣。』
、A:『小的?』、B:『嘿。』
、A:『喔,好。』
、(於同日晚間7時44分40秒)B:『我到了。』
、A:『我馬上好。』
、B:『喔。』
」(卷證出處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對此,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是向一名綽號「小可」之女子購買,一開始是綽號「小可」之女子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有她的電話後,若有需要就會打給她向她聯絡購買毒品,向她購買過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均為500元整等語,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上開監聽譯文後續證稱: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0日這兩通都是我要以500元向她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10分起至7時41分該通有進行交易,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金額是500元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大隻的一隻」及「大朋友」是綽號「小可」之女子說要賣我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小孩子」是我告訴她我只要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拿1張500元鈔票給她,她親手拿1包的安非他命給我,109年10月20日該通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金額是500元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樣」跟「小的」都是指500元毒品安非他命,綽號「小可」之女子沒有戴眼鏡,長頭髮、微胖,與她沒有金錢和任何糾紛,我除了跟她購買毒品外,沒有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2至13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小可,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我要跟她買之前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手機,我們第一次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交易是我錢先給她,過了十幾分鐘她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跟她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沒有冤枉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41至14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做筆錄時之記憶較清楚,在警察局有說買過兩次,當時在警察局說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0日都是以5百元跟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都有照實講,那時候詢問好幾條,我記得就兩條,我只記得這兩次而已,「大隻的」就是大張的,是1千元,鈔票上面有個小孩子,就是5百元的意思,被告拿毒品給我用透明夾鏈袋裝,第二次交易我錢先給她,過十幾分鐘她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跟被告間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特殊交情,也沒有故意要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249、261至267、270頁),足見證人前後證述情節相同,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二次交易情節略有不同而皆能清楚區分,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多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尚能清楚指出僅上開二次時間有完成交易,而非全數回答皆有交易或皆無交易,兼以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而有故意構詞誤陷被告之動機,衡情,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自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解:109年10月8日該次有給毒品,但沒有拿錢,是轉讓毒品;
又改供稱:此次有聯絡,但未見面,係109年10月20日該次為轉讓毒品;
復於審理中供承:曾轉讓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兩次都是在他家,販賣毒品一次,也是在他家,10月8日那天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丁○○,10月20日那次是直接請他的,轉讓毒品給他,加上10月20日,總共是轉讓三次毒品給丁○○第一次與第二次轉讓毒品相隔大約兩個禮拜,都在他家,到第三次轉讓給他中間相隔有四個月,這次在芳安路,販賣毒品給他的時間是109年6、7月的時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至257頁);
惟與證人丁○○對質時,更異前詞辯稱:10月8日我們有見面,可是你說要欠,我騙你說沒有,後來你就走了,再來10月20日那天,你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錢,可否請你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就拿給你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你收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則被告所辯歷次前後皆有不一,尚難盡信。
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來過我家,沒有被告直接請我施用毒品而沒有拿錢的情形,只有我跟她買5百元,她給我1千元量的情形,我沒有跟她說要賒帳且被她拒絕的情形,因為我沒有賒過帳,都是身上有錢才會找她,沒有我一直盧她,她就請我施用毒品的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至27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疑義,難以採信。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質過程中前後證述尚有些出入,惟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查中筆錄後,復表示審理當日距離案發較為久遠,記憶不復先前警詢、偵查中清楚,且經回憶後,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至265頁),稽之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當,且考量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之常情,是證人丁○○前開有所出入之證述部分,應不足以推翻其於警詢、偵查及於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之可信性,即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或無特殊情誼,毒品交易時亦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且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向上游購入毒品需付出資金、聯絡費時及往返車資,不乏成本考量,苟非為圖販賣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之理,是依購毒者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參以被告供承販賣毒品與賴啟信、曾培火均係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提供毒品至明。
另被告固於本案否認販賣毒品與丙○○、丁○○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被告究如何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與丙○○及丁○○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而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海洛因2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罪及轉讓禁藥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及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7日,並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轉讓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就附表二編號1及4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及4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啟信、曾培火部分)均坦承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就附表二編號1及4(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部分及附表三(即轉讓毒品與許靜惠)部分,均依供出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⑴就附表二編號1及4(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曾培火)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上游為蔡宏志及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07至108、113至117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販賣與賴啟信(即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來源是蔡宏志,販賣與曾培火(即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來源是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經函詢結果,乙○○於110年7月29日於嘉義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供承:有於109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
另上游蔡宏志亦供承有於109年8月8日及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各1次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就附表三(即轉讓毒品與許靜惠)部分: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毒品之來源業其供出後而經查獲,詳如上述,故就被告本件轉讓毒品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即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非過鉅,屬小額零星販賣,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與大宗走私或利用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惡性情節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衡酌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仍有坦承2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6次、對象僅4人、金額及數量非高、轉讓毒品僅1次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人經營素食養生火鍋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至3萬元左右,未婚,有一名成年在離島擔任職業軍人之兒子,平日獨居,假日會與兒子同住,本身無重大疾病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SONY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Taiwan 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顆、斜削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於其所犯如附表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因無相關檢驗報告足資證明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尚難逕以認定屬違禁物,又被告供承為自己所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至其餘扣案物(含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Taiwan Mobile廠牌之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份 ︶ 丙○○ 109年10月27日晚間5時3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處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丙○○ ①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7分40秒 A:喂。
B:有女的。
嗎? A:怎樣喔?你要找小姐喔? B:嘿呀不合啦!母湯啦! B:我自己要的。
A:誰不知道。
B:幫我洗5,000。
A:套的是有。
B:幫我拿5,000。
A:重點是… B:拿5,000,幫我拿一下。
A:唉。
B:等下拿錢過去給你。
A:他不是這樣算的。
B:隨便啦!你就隨便處理啦! A:好啦!好啦!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81至83、95至96頁,嘉朴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84頁,嘉朴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嘉朴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85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5千元之海洛因,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丙○○及收取價金5,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份 ︶ 丙○○ 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2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處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丙○○ ①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27分48秒 B:喂。
A:喂。
B:你身邊有"茶母"的嗎? A:我要去拿,要快一點。
B:我要1。
A:不好意思,嘉義縣在沒有"1"的,都"2"起跳。
B:2啦!2啦! A:要怎樣? B:幫我拿針筒到舒美汽車旅館。
A:幹你娘,拎爸在市區你叫拎爸去舒美,叫人去死喔? B:啊? A:這種事情你做得到喔? B:你娘哩,你叫我進去找你,我叫你來找我你就… A:ㄟ,我女人你男人耶!你開車我騎車耶! B:啊… A:這種事情你做的出來喔? B:多500給你賺啦!看你要不要來。
A:好啦!你在講,好啦!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丙○○及收取價金1,000元。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份 ︶ 賴啟信 109年10月5日晚間9 時 53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民宿207號房內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賴啟信 ①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2分6秒 A:甚麼事情? B:哪有甚麼事情,不是毒品的(閒聊)。
B:我們在鐵支路那邊好不好? A:我沒車啦!我要等人來我說真的。
B:進到市區還很遠啦!不然你在哪裡? A:我不方便說。
B:大約啦! A:我在市區啦!等朋友來再打給你。
B:鐵支路那邊,但是我自己要的而已,500元。
A:我說你要等我朋友來。
B:不知道要等到時麼時候。
A:晚一點啦!差不多11點。
B:11點我就昏倒了。
A:不會啦! B:你說市區也要看市區哪裡,市區太遠我哪有辦法。
A:不用擔心那麼多啦! B:如果你說北湖的SENVE A:不要講那些啦!等我等人來再說,多話。
B:嗯。
A: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9時35分32秒 A:喂,你有車嗎? B:怎樣? A:要來嗎?不然我沒車沒辦法去 B:我機車耶! A:騎機車,好呀! B:這麼好 A:不然哩,我連機車都沒得騎。
B:在哪裡? A:到市區打給我,我在跟你說。
B:不要再說市區,直接跟我說哪邊。
A:之前跟你說的那邊,不要再說了。
B:你說哪裡? (閒聊) B:你就直接說,我聽不懂啦! A:嘉年華啦!(雙方相約嘉年華) ③通話時間:同日日晚間9時53分29秒 B:到了。
A:這邊有一間民宿你知道嗎? B:啊? A:嘉年華旁邊有一間民宿你知道嗎? B:那個... A:樓上的。
B:住宿請上二樓。
A:對對對,你上來207。
B:二樓? A:嘿啦! B:好。
⒈證人賴啟信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2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0至5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8頁正反面、20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13至16、29至30頁,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3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啟信於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啟信,賴啟信則賒帳5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份 ︶ 丁○○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丁○○ ①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10分57秒 B:我等下帶孩子去找你。
A: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隻的?小隻的? B:大隻的。
A:大隻的一隻嘛! B:嘿。
A:我沒有在那邊喔!你要來市區喔! B:喔。
A:我跟你說,市區你到靠近嘉工。
B:哪裡? A:嘉工。
B:嘉工? A:彌陀路這邊,你差不多多久到? B:我現在。
A:嘆。
B:差不多要20分吧! A:20分喔?你說你要一個大朋友齁。
B:嘿呀!我只有一個小孩子。
A:好啦!大朋友一個。
B:嘿。
A: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39分47分許 A:你到哪裡了? B:我在大同。
A:那邊有一間SEVEN對不對。
B:這邊算學院。
A:旁邊有一間SEVEN對不對。
B:SEVEN沒有吧?我現在在嘉工街。
A:你在嘉工那邊等就好。
B:好。
③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41分42分許 B:我在SEVEN這裡。
A:好。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1至133頁反面、141至144、146至147頁,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32至37頁,他字卷第28至3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6頁正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42頁,他字卷第3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4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38至39頁,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36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43頁,他字卷第34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1135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40至41頁,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41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收取價金5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份 ︶ 丁○○ 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4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丁○○ ①通話時間: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26分38秒 B:你人在? A:一樣。
B:喔,我等下過去。
A:怎樣喔? B:一樣 A:小的? B:嘿 A:喔,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7時44分40秒 B:我到了 A:我馬上好 B: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先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及收取價金5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份 ︶ 曾培火 109年11月22日上午8時33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大九九賣場」前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里○○路○○○路○段000號巷路口」】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曾培火 ①通話時間:109年11月22日上午8時9分56秒 B:接一下接一下 A:怎樣? B:接一下 A:什麼啦! B:我找你 A:要怎樣? B:大 A:好啦! B:在哪? A:你到後庄再打給我 B: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上午8時33分28秒 A:喂 B:你說前面有一間大九九喔? A:大九九,對 B:我到了 A:好,等一下 B:好 ⒈證人曾培火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43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3至5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18至19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32至36頁正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13至17、57至65頁,他字卷第36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41頁反面,他字卷第3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培火)(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31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55至5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培火先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至8時33分許間,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培火,並收取價金500元。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 證 據 主 文 1. 許靜惠 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⒈證人許靜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6至8頁,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9至7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9頁正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100008479號卷第66至67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靜惠施用。
附表四: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ONY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Taiwan 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吸食器3組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玻璃球3顆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斜削吸管1支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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