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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橙
鄭以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5時許,經其弟即少年林○廷(94年7月生)聯繫得知林○廷與其同校(校名及地址詳卷)一年級同學即告訴人少年陳○翰(94年8月生)發生爭執。
被告甲○○遂偕同女友少年蔡○婕(93年9月生)與友人少年陳○和(93年1月生),於同日17時許,至該學校側門往見放學之林○廷。
被告乙○○亦於同日14時15分許,接獲友人少年陳○暟(93年5月生)以臉書「MESSENGER」訊息之邀集,約定於當日17時至該學校側門處會合後支援打人。
嗣於同日17時許,在該學校側門旁圍牆處,被告2人竟與少年林○廷、陳○和、陳○暟、賴○廷(93年11月生)、陳○安(94年7月生)、林○勝(93年11月生)(上開6名少年及蔡○婕經警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少年陳○安分持安全帽,被告甲○○及少年林○廷、賴○廷、陳○和、陳○暟、林○勝則徒手,共同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軀幹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43-47、5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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