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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春桂與吳○○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葉春桂為追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吳○○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吳○○,足以貶損吳○○之名譽。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上午8時5分許,在吳○○之上址住處門口,徒手毆打吳○○臉部,致其受有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春桂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8頁)。
㈡告訴人吳○○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㈢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9月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㈤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1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催討債務發生爭執而未能理性解決,被告竟公然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復貿然訴諸以暴力攻擊告訴人致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其中1名尚在就學中,現因頸椎、腰椎受傷,腳斷掉無法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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