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55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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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盧嘉偉與鄭正山原均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之承租
  4. 二、盧嘉偉、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
  5. 三、案經鄭正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
  8.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9.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
  10. (二)被告李紹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0日審理時自白:
  11.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的時候,被告2人踹
  12. (四)關於有利於被告證據及被告2人、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辯
  13.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4. (一)被告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有於民生北路180巷附
  15.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2人跑到我家,要
  16. (三)被告2人當時早已與告訴人交惡,其等於110年1月13日已
  17. (四)被告李紹輝另辯稱卷附告訴人流鼻血之傷勢照片,為電腦
  18. (五)又除腦震盪外,其餘告訴人所受傷勢,含110年6月19日診
  19.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稱不足
  20. 五、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傷害罪。被
  22.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正途排解,反而
  23. 六、沒收
  24. (一)扣案之鋸刀1把,雖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持以傷害告
  25. (二)未扣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鍋蓋1個
  26. 七、不另為無罪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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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李紹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9、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李紹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貳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嘉偉與鄭正山原均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之承租人,各承租1個房間;

李紹輝則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盧嘉偉、李紹輝與鄭正山於民國109、110年間有數刑事案件,而雙方不睦。

詎盧嘉偉、李紹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23時許,盧嘉偉、李紹輝先將鄭正山拉出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房間外後,3人在房間外互相拉扯,盧嘉偉、李紹輝2人中之1人持鋸刀1把劃傷鄭正山臉部,鄭正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撕裂傷0.5公分、下唇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鄭正山前往長榮派出所報案,盧嘉偉、李紹輝交付上開鋸刀為警扣案。

二、盧嘉偉、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鄭正山當時借住之4樓居所,要求鄭正山撤回先前對盧嘉偉之告訴,遭鄭正山拒絕。

盧嘉偉、李紹輝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紹輝持該處屋內之電鍋鍋蓋、盧嘉偉則持該處屋內之掃把,共同毆打鄭正山,致鄭正山受有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左邊眼皮、鼻子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鄭正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紹輝、盧嘉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正山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鄭正山拿刀衝過來,我們都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證述,且告訴人稱其門遭被告2人踹壞後拉出,然雙方間並沒有此部分之毀損案件。

邱勝年於偵查及審理時都證稱告訴人有持刀,而被告2人是在奪刀,其確實為目擊證人。

如告訴人稱被告2人係持鋸刀在其臉上比畫,則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應不只如此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其中1人有持鋸刀,拉扯後告訴人隨即至長榮派出所報案,隨後被告李紹輝、盧嘉偉亦前往長榮派出所,並交付上開鋸刀1把送至長榮派出所扣案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93號卷第66-67、98-99、106、108頁、本院556號卷第76-7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3號卷第132-133頁、本院556號卷第169-172、175、179-180頁)。

並有職務報告2份、扣押筆錄1份、扣案鋸刀照片2張、被告李紹輝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佐(偵93號卷第73、117、119、122頁、本院556號卷第81頁),復有鋸刀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李紹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0日審理時自白:我承認傷害罪,我們3人是互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75-76、114頁);

於同年2月7日審理詢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以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初始亦陳稱:我承認我們3人互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68、198頁)。

是以被告李紹輝3次於本院開庭時,均自白本件與被告盧嘉偉持鋸刀之傷害犯行。

被告盧嘉偉於本院111年2月7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初始亦陳稱:我承認我們3人互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98頁),亦自白本件與被告李紹輝持鋸刀之傷害犯行。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的時候,被告2人踹壞我的門,把我拉到外面,之後是盧嘉偉拉著我,李紹輝拿鋸刀打我左眼眶接近太陽穴的位置,後來沒有拉住我,我就跑去派出所,我的傷勢是他們2人造成的,但小腿的擦傷是我自己跑走的時候擦傷的,我後來掙脫後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70-171、175-176、179-180頁)。

互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10日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的傷勢只有臉、手,右小腿擦傷,是我自己逃走擦傷的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80頁),表示其小腿之擦傷,並非被告2人造成,可知告訴人並未為使被告2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即將與被告2人無關、縱使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勢,均誣陷由被告2人承擔。

再佐以被告2人於109年間遭告訴人數次提出刑事告訴,有109年度偵字第3054、7311、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556號卷第57-59、63-68頁),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且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確實前往派出所欲報案,後前往醫院就醫等節,亦與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4月14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歷各1份附卷可佐(偵93號卷第4、56-57、89-95頁)。

堪認以上證據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四)關於有利於被告證據及被告2人、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證人邱勝年於110年7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110年1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我當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間,因為我房間距離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大約5公尺,他們住在我的對面,我先聽到鄭正山大聲喊「要給你們兩個人死」,我就出去查看,我走到3號盧嘉偉住處門口,看到當時鄭正山手上有刀,盧嘉偉、李紹輝跟鄭正山搶刀,鄭正山在跟盧嘉偉、李紹輝拉扯間摔倒,撞到隔板,我就看到鄭正山的頭有流血,盧嘉偉、李紹輝搶到刀子,我就害怕回房間,差不多10分鐘,李紹輝找我去載他去派出所備案及驗傷等語(偵93號卷第132-133頁)。

惟其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本件確實是盧嘉偉、李紹輝叫我出來作證人,他們兩個人講話反反覆覆,我當時没有跟鄭正山接觸到,我當時站在我住處5號門口往對面看,沒有到3號房間門口等語(偵59號卷第41、43頁),表示係應被告2人之要求,始於110年7月23日出庭作證,且被告2人之說詞反覆。

是以,證人邱勝年於110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甚低。

2、證人邱勝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邱勝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先在房間聽到鄭正山說要讓你們兩個人死,我走出去看,一開始看到刀在鄭正山手上,後來被告2人在搶刀子,鄭正山自己跌倒,刀子掉了被盧嘉偉撿去,我就回房間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16-117、120頁)。

其此部分關於聽到告訴人稱要給被告2人死後,看到被告2人在搶告訴人刀子,及告訴人跌倒之證述,與上開證明力甚低之證述相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又依其上開證述,可知依序為證人邱勝年先聽到告訴人說要讓你們兩個人死、出去後看到刀在告訴人手上、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刀子、告訴人跌倒、被告盧嘉偉將刀撿走、回房間。

然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係看到何狀況,再回到你的房間?證人邱勝年回答:我看到搶刀子,刀子掉了,被盧嘉偉撿走,後來我就回房間了,在刀子被撿走之前,我只看到他們在搶刀子,刀子掉下來等語。

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看到鄭正山倒地流血,是在搶刀子之前或之後?證人邱勝年又證稱:是刀子被盧嘉偉搶走之後,鄭正山跌倒撞到隔板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0頁)。

就此部分之證述,於同次審理時已前後不一致。

(3)證人邱勝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是我自己要當證人的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5頁),然經本院訊問何以與其第2次偵查中證述係被告2人請其出庭作證且其當時證稱被告2人反反覆覆等語,與本次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時,證人邱勝年又證稱:我沒有這樣說,而且我本身有吃安眠藥,記憶比較差,而且過這麼久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5頁)。

證人邱勝年對於5個月前之偵查中證述,既得否認筆錄之記載,又再次反覆,如何能對1年前半夜發生的事情清楚記得,且與第1次偵查時證述相同? (4)況證人邱勝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吃安眠藥10多年了,我都是晚上10點多吃藥,吃完藥之後半小時藥效發作,我每天都會吃藥,藥效發作之後我就會睡覺,這個藥對我有用,我吃藥後不會有睡不著的情形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6-127頁),則本件案發係晚上11點多,證人邱勝年理應已藥效發作在睡覺,是否有目擊案發經過,即有疑問。

(5)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出去看到的第一個畫面,就是被告2人在搶告訴人的刀子,他們2人都用雙手去搶刀子,他們3個人在搶刀子像是在互毆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3頁)。

然經法院詢問其所指互毆為何意?其又證稱:就是他們在吵架,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來打去,我不知道互毆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23頁)。

如證人邱勝年係目擊被告2人在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刀子,豈會證稱3人在「互毆」?且其既不知「互毆」為何意,卻提出「互毆」一詞,此又恰巧為被告李紹輝一再表示之情節,其此部分之證述,顯已受汙染。

(6)證人邱勝年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受汙染及矛盾之情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採憑。

3、被告盧嘉偉於第1次偵查時陳稱:鄭正山從房間拿一把刀出來,我看到就大叫阿輝小心,然後阿輝往後擋一下,我就趕快去搶刀了,搶刀的過程鄭正山自己跌倒,鄭正山回去房間後,又再拿同一把刀出來,我們又再搶一次刀,我們又沒搶到,我有跟鄭正山講要告就去告,拿刀出來幹嘛,我跟他拉扯之間,他的衣服破了,並且有撞到門,後來鄭正山把刀子丟在現場後,跑出去報警等語(偵93號卷第66-67頁)。

表示告訴人係2次拿刀出來,且被告2人有搶告訴人刀2次,但都沒搶到,刀子係告訴人自己丟在現場。

其於同日之第2次偵查時,又改稱:鄭正山從房間拿了一把1尺2、1尺3的長刀出來,李紹輝背對鄭正山,我是面對鄭正山,我看到就馬上叫「阿輝,小心!」,李紹輝就用右手阻擋,鄭正山並對我們說「要給你們兩個死!」,鄭正山有用刀砍到李紹輝的右手,之後我們合力搶下鄭正山手上的刀等語(偵93號卷第98-99頁),可知告訴人僅從房間出來1次,且刀子係遭被告2人奪下,同一日之供述明顯矛盾。

4、被告李紹輝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搶他的刀時,他自己跌倒,然後他要跑回房間時又跌倒一次,撞到門柱的木頭(偵93號卷第67頁),然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徒手推他、拉他,都是他胸口、肩膀的位置,我跟他搶刀的時候、推他的時候,他都有各摔倒一次,我推他時他頭撞到烤漆板等語(本院556號卷第76頁)亦不相同。

5、另被告2人固辯稱係欲對拿刀攻擊之告訴人正當防衛,然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2人中之其中1人持刀劃傷告訴人,即無所謂告訴人對被告2人有何現正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6、又本件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以及被告2人之自白,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證人邱勝年是否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顯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力過低,而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

又告訴人臉上遭鋸刀劃傷之傷勢雖輕,然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2人係以「揮、砍」方式攻擊其臉部,自不得以告訴人臉部傷勢輕微,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表示其門遭踹壞後被拉出之情,是否針對毀損部分另行提起告訴,涉及法律專業,或與詢問方式、告訴人之生活經驗與選擇相關,尚難以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而認其所述不實。

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盧嘉偉利益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鄭正山在民生北路182巷的7-11看到我,叫我跟盧嘉偉一起過去他家談和解。

我們到他家的時候,就看到他流鼻血,鼻血已經乾了,後來我們沒有談成和解,就一起抽菸,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病歷資料上記載告訴人主訴,屬於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在110年6月18日、6月19日前往急診,所受傷勢不同,起訴書將上開傷勢認為是被告2人造成,並不可採。

且告訴人既然害怕被告2人知道他的住處,回到家中卻還把門打開。

況案發當時是住宅密集的白天,告訴人豈有可能被打30分鐘,告訴人所說的情節十分可疑,反而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都一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有於民生北路180巷附近遇到告訴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2人有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偵43號卷第126-12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556號卷第172-173、176、180-1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2人跑到我家,要我撤銷告訴,還撕我的本票,除了撕我本票之外,還有撕很多東西,我今天只有帶被撕毀的法院傳票過來。

李紹輝用電鍋蓋打我,盧嘉偉用掃把打我。

當天我是拿手機去修理,我回到家的時候,他們就到場了。

我的鼻子傷勢,是他們打受傷的,他們把我打到腦震盪。

我當時是去民生北路修理手機,在180巷那裡,有看到李紹輝在叫我,但我沒有理他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72-173、180-181頁)。

其中就被告李紹輝係持鍋蓋、被告盧嘉偉係持掃把對其攻擊乙節,於2次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我們下午4點到鄭正山家,在房間門口就看到他臉上有傷痕、鼻子在流血等語(偵43號卷第12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2人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始造成。

告訴人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鼻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且由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自兩眼間之鼻根處至下巴,有垂直之血痕、左眼皮上方瘀血、右前臂有擦挫傷。

其鼻子之撕裂傷,並經縫合手術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憑(偵43號卷第62-110頁)。

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傷勢非輕,可見造成該等傷勢之力道甚鉅,衡情並無自殘以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

(三)被告2人當時早已與告訴人交惡,其等於110年1月13日已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已有多件傷害、毀損、詐欺、侵占、竊盜等互告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54、7311、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5846、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556號卷第57-59、61-6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嘉偉簽的本票是我騙他簽的,因為我之前告他詐欺,但檢察官說我沒有資料,沒有借據如何告,所以我就騙他簽這張本票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76-178頁)。

被告盧嘉偉對此回應:鄭正山承認偽造本票,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本院556號卷第201頁),可見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盧嘉偉與告訴人尚有偽造本票之糾紛。

依照其等交惡之程度,告訴人豈有可能在隻身一人之情況下,主動邀請被告2人至其住所?其等間之關係,豈有可能會一起抽菸?況且,如依照被告2人所述,其等見到告訴人時,鼻子在流血,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血從鼻根處垂直流到下巴之情況下,嘴裡含血與被告2人抽菸。

綜合以上證據,應足認定係被告2人不請自來,並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分持掃把、鍋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顯屬荒謬,不足採信。

(四)被告李紹輝另辯稱卷附告訴人流鼻血之傷勢照片,為電腦合成云云,然該傷勢照片,係告訴人就醫時,由醫護人員拍攝,醫護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合成造假照片之可能及需要,被告李紹輝此部分空言辯稱,亦不足採。

(五)又除腦震盪外,其餘告訴人所受傷勢,含110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已於110年6月18日到院急診時,為醫生診斷查知或拍照得知。

而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已有初始之意識喪失,再由其當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以及鼻撕裂傷至需縫合之程度而言,應認其所受腦震盪,亦與被告2人當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又家門是否上鎖,本即與每個人之生活習慣有關,並無法以告訴人未將門關上,逕行推導出係告訴人主動邀集被告2人至家中之結論。

再者,關於時間久暫之感知,本因人而異,特別是在遭受煎熬、不愉快事情、甚是傷害時,感覺到度日如年亦合常情。

是以,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以上詞為其辯護,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正途排解,反而再次挑起紛爭。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係以鋸刀攻擊告訴人,該鋸刀為鋒利之兇器,如持以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後果將不堪設想;

如犯罪事實欄二以分持掃把、鍋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血流滿面,受有非輕之傷勢;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李紹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管理員工作,家境普通;

被告盧嘉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目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鋸刀1把,雖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鍋蓋1個、掃把1根,係告訴人家中之物品,亦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此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到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其右小腿挫傷。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右小腿是我自己擦傷的,是我在跑走之後擦傷的等語(本院556號卷第180頁)。

故此部分之傷勢,應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無關,然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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