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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恆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0號、109年度偵字第6811號、109年度偵字第9902號、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恆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
嗣該判決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及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倪綉桃收取,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因被告上開住所係雲林縣,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而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是以,其在途期間除按本院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外,再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算,計至110年6月19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0年6月21日(星期一)即行屆滿。
惟被告遲於110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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