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訴,64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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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0、415、416、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五月天Jolin蔡依林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並以暱稱「陳多多」名義刊登有蔡依林門票可轉售之不實訊息,嗣李○○見上述訊息後,私訊陳柏睿表示購買意願,陳柏睿便向李○○佯稱:含代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多那之一心門市當面交付票券等語,致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轉帳2,500元至陳柏睿所提供,由柯淑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李○○依約前往多那之一心門市,發現陳柏睿遲未到場,且將其臉書封鎖,拒絕聯繫,始知受騙。

二、陳柏睿於110年3月3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結識汪○○,於聊天過程中得知汪○○曾於108年12月3日間遭人詐騙,陳柏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汪○○佯稱自己為實習律師,能協助解決訴訟等語,先於11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要準備考試,須匯款2,000元作為報名費,致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侯奇宏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陳柏睿於同日下午,攜同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撰寫申告狀,因超過受理時間且資料不齊全,便未繳交申告狀,惟陳柏睿仍向汪○○索取訴訟費用4,000元,汪○○因前已交付2,000元予陳柏睿,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小南門站3號出口之站內售票機前,當面交付2,000元現金予陳柏睿;

陳柏睿於次日即16日上午11時許,與汪○○相約前往臺北地檢署遞交申告狀,經陳柏睿向汪○○表示其為19歲,且是實習律師,要向窗口報價及確認是否能擔任委任律師,便離開現場,待陳柏睿再次返回現場時,向汪○○佯稱可以擔任委任律師,且需要律師費用97,300元等語,致汪○○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口外之花圃交付97,300元現金予陳柏睿,陳柏睿向其表示會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法警室等語。

嗣汪○○向臺北地檢署詢問,始知受騙。

三、陳柏睿明知並未遭人拍攝不雅照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在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風信子旅店內,向張○○佯稱:其曾遭前男友陳明星拍攝不雅照片與影片,陳明星稱須給付金錢始能贖回等語,致張○○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風信子旅店內,先交付現金5萬元給陳柏睿,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於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鍋湯匯對面,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柏睿,其後又另交付10萬元,合計交付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予陳柏睿。

嗣經張○○向陳明星求證,發覺並無拍攝不雅照片一事,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1、129-134頁)。

⒉被告所提出自白狀3份(訴字卷第87-97頁)。

⒊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學甲分局警卷第10-11頁)。

⒋告訴人汪○○、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朴子分局警卷第15-19頁、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4頁、偵緝字380號卷第73-75頁、偵字7799號卷第47頁)。

⒌證人柯淑薰於警詢中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5、8頁)、柯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13-14頁)、侯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朴子分局警卷第6-10頁、偵字7863號卷第59-61頁)、鄭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11頁、偵字7799號卷第45、47頁)、陳明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6-17頁、偵字7799號卷第43、45頁)。

⒍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憑:⑴犯罪事實一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0738號函暨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學甲分局警卷第15-43、47-51、55-57頁)。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9300號函附相關資料、陳報單、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被告照片、被告Instagram主頁暨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律師助理名片、收費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朴子分局警卷第12-14、23-31頁、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0、35-41頁)。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8、12-15、19-21、23-24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要求告訴人李○○將款項匯入柯淑薰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要求告訴人汪○○將款項匯入侯奇宏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係因其名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遂提供柯淑薰、侯奇宏申辦之帳戶供告訴人李○○、汪○○匯款,是被告主觀上無以他人帳戶作為隱匿詐欺行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藉此達到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涉犯洗錢罪,並無不合;

本院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時,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然經審理後,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名不成立,自不得以該罪論斷,附此敘明。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同一詐術事由,使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汪○○先後匯款2,000元、交付2,000元及97,300元;

及使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張○○先後交付現金5萬元、12萬元、10萬元,各犯罪事實受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罪間,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足認各罪間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⒈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訴字卷第143-145頁),暨被告自陳就讀於實踐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服裝業及表演工作,月薪35,000元(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度,並就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本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餘款6,000元於111年1月27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憑,是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李○○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 犯罪事實一 陳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汪○○ 犯罪事實二 陳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 犯罪事實三 陳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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