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
- 三、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06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
-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
-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2項(依判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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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提供其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友人張文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張文政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與某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成年人如數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三、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乙○○並未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加以提領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使用,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金訴卷第34頁),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而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使用,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再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數、詐欺金額,迄雖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達成調解(僅給付6,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己○○9,000元(雙方合意以19,000元和解),但仍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丁○○、戊○○、丙○○達成調解等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太陽能裝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姊姊同住(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己○○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詩」之名義,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盈菲外匯投資平台,但須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7月7日11時41分許,在家中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
2 丁○○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謊稱:投資外匯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38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郵局操作ATM轉帳匯款3,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
3 甲○○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謊:稱可投資「國際金控」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操作ATM轉帳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
4 戊○○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謊稱:可投資「技慕環球通金融Z.com Trade」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
5 丙○○ 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初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謊稱:可投資「盈昇」虛擬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7日19時7分許、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友人張文政借得水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放在小錢包內,小錢包放在機車加油箱旁的小型置物箱內,伊騎機車經過凹凸不平的路面,因為伊騎得比較快,錢包整個飛出去掉了,因為提款卡是張文政的,所以沒有辦法報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張文政的生日880714,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道密碼等語,後又於110年7月30日詢問時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存摺和提款卡一起不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張文政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以借款給友人參與賭博,因友人贏錢欲還款,向其借得水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密碼即伊的生日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水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共6張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張文政水上郵局帳戶之事實。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證據:
(一)被告乙○○前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本件水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六)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據、詐騙網頁平台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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