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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4月4日」應更正為「4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宥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其可預見以帳戶資料換取對價,將可能使帳戶成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所用之人頭帳戶,卻居中媒介吳恩霆出租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本案受騙而轉帳至前述帳戶之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2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110偵740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壹、犯罪事實:
吳明宥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育荃」之成年男性友人,從事蒐購金融帳戶,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友人吳恩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告知上開訊息,並於110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偕同「鄭育荃」至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吳恩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租金4,000元之對價,提供給「鄭育荃」。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恩霆上開北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成員暱稱「甜不辣」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菖佯稱:願以1萬2,000元價格出售邱柏菖所需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邱柏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吳恩霆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柏菖未接獲虛擬寶物而報警循線查獲。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恩霆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恩霆之IG對話紀錄、吳恩霆之北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告訴人邱柏菖提供其與暱稱「甜不辣」之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另案被告吳恩霆 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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