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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志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之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人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麥當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件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5月1日撥打電話與李建鋐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文志」,再於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李建鋐,假冒其友人「文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謊稱於同年月7日就會還款等語,致李建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李建鋐向其友人「文志」詢問何時還款,始悉受騙而訴警究辦。
㈡案經李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件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未婚、於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公共交通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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