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1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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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政育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其友人「余晟瑋」(微信暱稱:喜怒哀愁)而加入「余晟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他人所寄送之存摺、提款卡,或是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郭政育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余晟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徵求代工之不實訊息,黃○○見上開廣告後,即於109年7月16日20時49分起,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珠寶公司員工,徵求有意從事手工藝品串珠兼職工作之人,如黃○○有意願兼職,需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公司購買材料,並會依其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寄送數量不等之手工藝品原料,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11建泰超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裝入包裹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秀泰門市,再由「余晟瑋」於同年7月20日0時許,以微信指示郭政育後,郭政育即於同日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仁興門市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7-11便利商店秀泰門市,並於同日3時13分許領取裝有黃○○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

(二)與「余晟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1.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年7月20日12時9分許止,撥打電話給鍾○○,佯稱為其姪子,因工作不順,需向其借款周轉,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13時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埔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黃○○郵局帳戶內,郭政育再依「余晟瑋」指示,持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在高雄市三民區7-11便利商店港東門市內,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再依「余晟瑋」指示,將款項置於「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復接續於翌(21)日0時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依「余晟瑋」指示,將款項置於「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之妻游○○,佯稱為其姪子,因需繳交支票票款,但因人在外地錢不夠,需向其借款8萬元應急,並言明翌日中午前會還款,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委請林○○於109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黃○○郵局帳戶內,郭政育再依「余晟瑋」指示,持黃○○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29分、29分、30分,持黃○○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勇門市內,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郭政育依「余晟瑋」指示將款項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員警於109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見郭政育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形跡可疑,尾隨郭政育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見郭政育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遂待其操作完畢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政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7558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87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24頁;

109年度偵字第15396號卷,下稱偵15396號卷,第21-28、185-187、263-264、277-279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20-21、34-53頁),復經告訴人鍾○○、證人林○○於警詢時、被害人黃○○、證人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31-34、36-37、41-44頁;

交查卷第22-24頁;

金訴卷卷一第175-180、205-2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隊員基本資料、隊員管理系統資料、任務資料、路線圖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8張、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0年1月19日高營字第1109500175號函及所附客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7-11門市查詢、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中華郵政據點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16-18、20、22-28、30、35-37、38-40、45、49頁;

交查卷第25-31頁;

偵15396號卷第33-35、43-49、51-95、137、221-225、239頁;

金訴卷卷一第133-136、181-184、193-201、251、255-25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本院保管案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余晟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被害人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鍾○○、被害人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時間明顯可分,所詐騙之被害人對象亦不同,應以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被害人黃○○部分,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卷二第34頁)。

5.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被害人黃○○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鍾○○遭詐騙之匯款、被害人游○○遭詐騙後請證人林○○所匯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款項置於「余晟瑋」所指定之地方等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與分工,被害人黃○○、游○○、告訴人鍾○○所受之損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取得、持有,進而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卷二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取得之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時連絡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取得者,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外,另有被害人黃○○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現金20萬元、8萬元,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存摺價值不高,且被害人黃○○可再前往郵局申請,如予以扣案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至於現金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後均放置於「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且其就本件3次犯行均尚未領到報酬(見金訴卷卷二第21、48-49頁),是難認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係其遭查獲後,因行動電話遭員警扣押,「余晟瑋」透過他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被告,被告僅使用該SIM卡1週,並未用來與「余晟瑋」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金訴卷卷二第37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欄 一、(一)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 一、(二)1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犯罪事實欄 一、(二)2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案號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4號 2 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 3 黃○○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 5 行動電話 1支(含號SIM卡1張)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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