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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振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110年度偵字第331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丞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陳豪振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受友人柯丞威之邀約,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吳振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胖」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陳豪振、柯丞威2人並分別擔任自ATM領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角色,並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翔瑋取得聯繫,佯稱可代其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張翔瑋陷於錯誤,遂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郁忻(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
嗣陳豪振得知前開帳戶已有被害人匯入款項,遂於同日下午4時25分、28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新興路「統一超商真美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
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德宗取得聯繫,佯稱可教其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德宗陷於錯誤,遂於109年8月8日下午6時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嗣陳豪振得知前開帳戶已有被害人匯入款項,遂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領1萬3千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芳草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陳豪振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芳草公園,將其自上開人頭帳戶所提領張翔瑋、徐德宗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交柯丞威,柯丞威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贓款,轉交暱稱「小胖」之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張翔瑋、徐德宗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豪振、柯丞威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0金訴70卷第43、291頁;
本院110金訴123卷第85頁)。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振、柯丞威於本院均坦白承認且所述互核相符(陳豪振部分見本院110金訴70卷第286、300、305頁,本院110金訴123卷第78至80頁;
柯丞威部分見本院110金訴70卷第39、300、305頁,本院110金訴123卷第78至80頁),復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瑋、徐德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張翔瑋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9至11頁;
徐德宗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6至32頁);
②告訴人張翔瑋提出的對話內容、告訴人張瑋翔帳戶資料、上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陳豪振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25分、28分提領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卷第13、14、17至20頁);
③告訴人徐德宗提出的對話內容、APP轉帳匯款紀錄各1份及被告陳豪振於109年8月8日下午5時24分、下午6時18分提領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第68至81、90、52至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告訴人張翔瑋、徐德宗2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由被告陳豪振提款後轉交被告柯丞威後,再由被告柯丞威轉交上手「小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被告2人、「小胖」、吳振嘉及向上開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㈦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張翔瑋、徐德宗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被告柯丞威已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各1萬5千元,另被告陳豪振則也有意願賠償上開告訴人,但因經濟能力而無法賠償,均具悔意;
復考量被告陳豪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贓款給被告柯丞威,被告柯丞威則是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其2人均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再兼衡被告陳豪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在押前從事農業工作,日薪1,200元至1,800元、家庭經濟困難、因缺工作跟錢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押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柯丞威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預計於今年9月就讀大學、現職為外送員、時薪200元至400元、因被突然被成員叫去收被告陳豪振領取的錢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身體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2罪,係於同日所為,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柯丞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又因本案告訴人張翔瑋對於被告柯丞威表示願意分6期按月賠償2,500元,共計賠償1萬5千元,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金訴70卷第287頁),另告訴人徐德宗也同意被告柯丞威分6期按月賠償2,500元,共計賠償1萬5千元(見本院110金訴123卷第81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柯丞威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且由被告柯丞威支付損害賠償金給告訴人,對本案2位告訴人而言亦可減少損失,雖非全額賠償,對本案告訴人2人仍屬有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柯丞威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0金訴70卷第30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陳豪振所提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均已轉交給被告柯丞威後,再由被告柯丞威轉交上手「小胖」,業如前述,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林俊良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徐德宗 新臺幣1萬5千元 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2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屆期直接匯入徐德宗指定之戶名莊金月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翔瑋 新臺幣1萬5千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屆期直接匯入張翔瑋設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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