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金訴,7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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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賢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賢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古凌嘉)、「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陳益杰)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與「古凌嘉」、「陳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丁○○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之後,林仁賢再依「陳益杰」之人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4000元後,繼而於同日14時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將所提領款項合計15萬4000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憑據與其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本案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對話內容截圖、收據、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途、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拍攝為照片檔案後,傳送給「古凌嘉」、「陳益杰」,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其復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現在有優惠貸款專案,可以向銀行貸款,問伊要不要貸款,伊當時想說家裡近幾年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要辦貸款幫忙家裡,所以伊表示要辦理貸款,後來對方說伊可申貸金額可能不符合過件標準,希望用美化帳戶的方式提高過件率,並表示說會匯錢到伊帳戶中,再通知伊將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這樣比較容易過件,伊記得前案是叫伊把帳戶寄出去,這次只有叫伊用手機拍照傳過去,也沒有要伊拍提款卡,伊沒有想到這次對方會用這種方式,所以才相信對方,去麥當勞向伊拿錢的男生有掛著蓋有OK忠訓公司印章的識別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收入微薄,又有貸款要繳納,而且經過法扶審查認定其資力不佳符合扶助標準,可見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且被告與他人LINE對話確實也都是跟貸款相關的事,本案過程中,被告也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是聽信可以貸款才提供帳號,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帳戶可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贓款的故意,至於被告前案雖然也是因為聽信美化帳戶的說詞而提供帳戶,但前案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審酌美化帳戶的部分,所以就被告之認知僅是認為不得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並不知道美化帳戶是有問題的,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將其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帳號拍攝照片檔案後,以LINE傳送給「古凌嘉」、「陳益杰」,而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馬公分局卷第9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第一分局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第一分局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馬公分局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對話內容截圖(見馬公分局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馬公分局卷第63至65、68、76頁;

第一分局卷第57至58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卷第27至29頁)、麥當勞速食店2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一分局卷第36至37頁)、被害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一分局卷第5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電話通聯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一分局卷第60至64、6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六、經查:㈠被告①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接獲來電自稱為忠訓國際貸款客服古嘉凌,是女性的聲音,並表示其公司提供新臺幣300,000元貸款,月付3,774元,詢間伊是否需要申辦,伊表示要申辦,於是伊與古嘉凌就加為LINE好友,古嘉凌要伊提供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伊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用LINE傳送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照片跟個資給古嘉凌,但古嘉凌表示伊信用評分不足,並傳另外1個人「陳益杰」連結給伊,要伊與該人聯絡,並由該人向伊說明承辦包裝的業務,後來「陳益杰」於109年10月30日向伊發送訊息,要伊填寫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切結書後再安排時間幫伊包裝帳戶,「陳益杰」在LINE語音電話中是告訴伊會有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將錢領出來,這樣可以美化帳戶、順利借款,「陳益杰」於109年11月5日要伊再傳帳戶封面過去,伊就將郵局、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帳戶拍照截圖傳過去,而後又於109年11月6日用LINE傳訊息給伊,要伊用伊郵局帳戶提款卡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款50,000元、24,000元,及到於嘉義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提款80,000元,伊領完錢之後再用LINE向「陳益杰」回報,該人要伊到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等,伊後來在麥當勞將154,000元交給1名男子,該男子並交付1張寫有包裝金額153,000元、名字林俊億之收據給伊,伊並不認識古嘉凌、陳益杰或林俊億等語(見馬公分局卷第23至29頁)。

②又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忠訓貸款中心LINE暱稱「陳益杰」的人叫伊提款作為美化帳戶的錢,因為伊申辦貸款信用不足,要利用美化帳戶讓伊比較有機會申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對方匯錢進伊帳戶,伊再提領出來,伊依照「陳益杰」指示提領154,000元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旁將錢交給「陳益杰」派來的男子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6至7頁)。

③再於110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郵局帳戶是伊薪轉帳戶,本案是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跟伊聯絡,伊前案是自己看到FB廣告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存摺,伊才寄出去,這一次對方是說要用伊提款卡提領,伊沒有想到所提領的錢會有問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23至24頁)。

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是因為辦貸款,要美化帳戶、讓帳戶好看,方便向銀行貸款,前案伊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與存摺給對方,本案對方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且本案是對方主動聯絡伊的,跟前案不同,所以伊就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⑤又於審理中供稱:對方打電話到伊手機,自稱OK忠訓貸款人員,並表示有優惠貸款專案、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想說近幾年家中經濟不好才答應辦貸款,伊受對方指示把郵局、聯邦銀行帳號拍照截圖傳到LINE群組,因為對方說伊可申貸金額不符合過件標準,要將錢匯到伊帳戶內,伊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這樣來美化帳戶提高過件率,本案跟伊聯絡的,有個女生是幫伊審核可否過件的部門,男生是負責美化帳戶的人,在麥當勞向伊收錢的男生有掛著識別證,識別證上有蓋OK忠訓公司的印章,伊不知道這次對方用這種手法,之前明明記得是叫伊把帳戶寄給對方,這次只有要伊用手機拍照傳送到LINE群組,也沒有要伊拍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

㈡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用戶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與暱稱「古凌嘉」對話中,「古嘉凌」有向被告表示「我是古專員」、「1.雙證件正反影本.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4.薪資轉存(近一年出入帳紀錄).5.財力證明(名下銀行所有往來紀錄,今年一月補到最新)」,當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扣繳憑單遺失了可以用今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資料代替嗎?」、「就是108年度」,「古凌嘉」尚回覆「遺失了,可以去國稅局申請本年度所的報稅」,而後被告陸續傳送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檔案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收據翻拍照片檔案給「古凌嘉」後詢問「我今年5月去申報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收據是否可行?」,「古凌嘉」表示「可以。」

,隨後被告回覆「那就麻煩妳了」,而後「古凌嘉」即轉貼「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連結給被告,並表示「主要包裝業務是由陳主管所承辦,待會我會整理資料轉交給陳主管,陳主管會協助你申貸的業務,加陳主管的LINE再跟他說明你要承辦包裝的業務。」

(見第一分局卷第40頁)。

而後「陳益杰」與被告對話中,「陳益杰」除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檔案給被告,也對被告稱「林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傳給我,雙證件正反面。」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

,隨後被告乃將「陳益杰」所傳送上述委託證明列印填寫後拍照傳送給「陳益杰」,另並拍攝個人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後也傳送給「陳益杰」,更向「陳益杰」傳送緊急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待「陳益杰」向被告表示「林先生,我看包裝報表時間後再跟你說明包裝時間,謝謝」,被告續之回應「嗯嗯那就麻煩你了」,之後「陳益杰」向被告詢問「林先生,明天有時間安排包裝的部分嗎?」、「林先生,明天12:00-3:00以前這時段可以嗎?」,待被告表示「不過我中間下午2點要去看醫生」後,隔日即可見被告確實有依「陳益杰」之指示查詢其各該帳戶餘額或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並提款,以及指示被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等情(見第一分局卷第41至42頁)。

另被告提出承辦包裝業務委託書,其內容大意為被告因財力證明不足,請OK-忠訓公司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30萬元之金錢賠償(見第一分局卷第44頁),而其提出之收據上「品名」記載「包裝金額」,「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見第一分局卷第43頁)。

上開對話內容、委託書、收據等,均與被告前後供述其本案遭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因欲申辦貸款,經由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語,顯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㈢本案被告是經由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聯絡後,經由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後進行傳送,使「古凌嘉」、「陳益杰」得悉被告帳戶之帳號,續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反之,於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後,未見後續「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實際上有為被告申辦貸款,或是就貸款後續事宜持續與被告聯繫,也未見被告確實有貸得款項,足認「古凌嘉」、「陳益杰」是假藉為被告美化其金融帳戶以便向他人貸款之名目,向被告取得前述帳戶之帳號,但該等人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

㈣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

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再查:⒈販賣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現今生活中充斥多數就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基於該等弱勢者高度對於工作、金錢之需求與渴望,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

甚至針對債信不良、資力低落而有貸款需求之弱勢者,更有詐欺不法份子假藉為之美化帳戶,以企圖營造該人之金融帳戶內充斥多筆資金進出之假象,便於向金融機關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之名目,向原本債信不良、欠缺資力但需款孔急者取得金融帳戶,致該等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或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製作存提款交易紀錄,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⒉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是基於欲申辦貸款之意思,經由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

且「古凌嘉」、「陳益杰」於與被告接洽對談中,更具體提及申辦所需文件、資訊,當被告詢問某些資料遺失而得否以其他資料替代,更會向被告表示可向相關機關申請,並且於處理「美化帳戶」之事時,更傳送如前所述內容之委託書電子檔供被告下載、列印、填寫後傳回。

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後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所提領款向交付時,向其收款之男子也有配戴印有忠訓公司之印文,該名收款男子所交付之收據也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

從而,透過上開種種證據與過程觀之,可認「古凌嘉」、「陳益杰」等詐欺不法份子冒用「OK忠訓國際」、「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虛偽不實之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名目為由,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之帳號,甚至於為能取信於被告,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其等另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詐之騙局。

而在前述「古凌嘉」、「陳益杰」等人種種精細分工、設詞及提供各種足以彰顯忠訓公司名義之憑據、文書下,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領,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主觀上欠缺其他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並非無疑。

此由卷附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對話中,多次對「古凌嘉」、「陳益杰」表示感謝、接下來麻煩渠等等用語即可知,被告確實是因「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向其騙取上開帳戶帳號而以代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為由之訛詐手段,並因「古凌嘉」、「陳益杰」等人之精細分工、完美設詞而誤信屬實,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並傳送,致其帳戶之帳號流入「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手上並遭擅用。

⒊且被告自陳其是因慮及家中近年經濟狀況不佳,思欲貸款以緩解家中經濟困頓,而於本案偵訊、審理中,被告是因資力不足而請求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後准予扶助,因而指派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見窘,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思欲借款,雖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前提供借款者之帳戶,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供稱其13年前高職畢業後,雖曾先後從事過多樣工作,但其所從事工作包含生活日用品販賣業務員、銀行信用卡外包業務員、餐廳服務員、批發公司理貨員、工廠組裝員、瀝青貼片製造員、客運公司洗車工(見第一分局卷第5頁)。

可見被告歷來均從事較屬基層的工作,其工作性質更是單純提供勞務性之工作,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

⒋又依被告所述,其係聽信「古凌嘉」、「陳益杰」所稱借款前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用以美化整合其存款信用之方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對方既已言明有管道協助被告美化帳戶存款金額,顯然詐騙集團只要讓被告陷入騙局,不僅可誆得帳戶,同時因被告為取得借款而信賴所謂的美化整合存款信用,也可確保被告暫時不致作任何變動,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驚覺有異,而曾前往警局報案即明(見第一分局卷第1、2頁)。

從而可知,詐騙集團祇需掌握提供帳戶者已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有所懷疑此一要件,便可取得自由利用帳戶之相當期間,以便順利領得所詐款項,並確保本身不會遭警循線查獲。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早於本案遭發現而經警通知接受調查前,即於109年11月14日先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貸款、美化帳戶之事,致其帳戶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除有被告109年11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第一分局卷第1至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第一分局卷第38、45至46頁),更徵被告是因「古凌嘉」、「陳益杰」以上開手段訛詐,其因此誤信而提供其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

⒌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入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23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內頁影本供參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27至35頁),其中可見該帳戶從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間確實均有規律之「薪資」存入。

又被告先前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過偵查、審理,被告當知任意、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做非法或詐欺取財不法使用,金融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造成各該帳戶無法正常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動用。

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所其拍攝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係為提供「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利用其帳戶帳號向民眾詐欺取財以收取、提領不法贓款之用,又欠缺其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上開結果之確信之情形,非僅無從達成其原先欲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無法取得貸款款項,甚至將因該等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使帳戶遭凍結,其工作收入之薪資將無法動用,自己並將遭受牽連,與其原欲貸款之目的不僅相違,反令自己蒙受其害,應無可能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

是被告應是因「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施用上述訛詐手段,誤信「古凌嘉」、「陳益杰」等人確有為其包裝、美化帳戶後代為申辦貸款之意,而出於委託包裝、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照片檔案,並非具有同意或容任「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得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帳號從事包裝、美化帳戶以外之事,甚至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

⒍又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對話內容截圖,雖可見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談論代辦申辦貸款之事,包含幫忙被告製作不實金融帳戶款項進、出等資力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或雖知悉或預見「古凌嘉」、「陳益杰」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因之提高核貸機率,甚至實際上核貸並放款與被告。

但上開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乃是被告與「古凌嘉」、「陳益杰」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財或詐貸,惟實際上本案乃如前述,是「古凌嘉」、「陳益杰」以前述方式對被告騙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又以該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入帳,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事,亦即嗣後並無如被告原所知悉或預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申貸之情形,而係「古凌嘉」、「陳益杰」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以該等帳號另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訛騙詐財,並供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而由「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所取得,卻又向被告佯稱該等贓款之存、提乃是美化帳戶之資金進出,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即對放貸之銀行業者進行詐貸或詐財)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即由「古凌嘉」、「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差異甚大,本案實際所發生之過程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且可能事涉不法,又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情事或已知情或可預見,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之帳號嗣後實際上遭他人擅用於其他用途而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亦已知情或預見,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⒎綜前所述,關於被告本案是受「古凌嘉」、「陳益杰」鎖騙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並依指示提款交付,被告難認有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具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被告辯解、辯護人主張並非無稽。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年紀、過往貸款與工作經驗、其前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雖曾自承對於依指示在麥當勞2樓廁所旁交款覺得奇怪,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主張被告本案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並存、提詐欺不法所得而予以隱匿,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需非處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認供述者陳述之任意性已獲確認,且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確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使得作為證據。

再者:⑴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對於司法警察詢問「既然你沒聽過『美化帳戶』這名詞,然『陳益杰』要你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係要美化帳戶,你不會覺得奇怪嗎?」,被告答稱「我有覺得奇怪。」

,司法警察又問「你是否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被告答稱「我當時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係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透過我在洗錢。」

,司法警察再問「既然你先前已曾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做詐騙使用,也知道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或先轉帳金錢給你,要你提領出來,且又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係犯罪集團的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聽指示前往提領金錢?」,被告回答「我是為了要貸款,雖我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但我還是聽對方指示去提領金錢。」

,另司法警察詢問「『陳益杰』指示你將錢交給他所派來的人,且又在中山路麥當勞二樓廁所旁交款,你不覺得奇怪嗎?」,被告回稱「我有覺得奇怪。」

、「因為申辦貸款不會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匯錢給我後,再要求我持用我的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事後還要將錢在廁所旁交給對方,所以我覺得有問題。」

,司法警察復詢問「你當下有無意識你係在當車手,聽從詐欺提團指示提款詐騙贓款?」,被告回答「我有意識到,我可以正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詐騙贓款。」

(見第一分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⑵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被告對於司法警察詢問是否覺得奇怪?是否覺得可能幫他人洗錢?被告原先均回答「起初我完全不知道」、「不知道阿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啊」,但其後司法警察一再質疑被告之辯解並詢問「哪你不覺得奇怪嗎?會就會不會就不會,那個錄音錄影人家一看就知道你會了,阿你自己又不講,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阿。

你總不可能說你不去面對,阿其他人怎麼辦,你要把你自己的東西講出來啊,你該面對你要面對阿」,被告才稱「是有點奇怪啦」,或是司法警察向被告詢問「廢話,我當然知道你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但是你有沒有懷疑說那個錢有問題」、「我不會說他們是在詐騙,可能是他們說犯罪在洗錢透過你的帳戶在洗錢,你有沒有懷疑過這個錢有問題」,被告才回稱「我有一點懷疑啊」、「有一點」,其後司法警察向被告表示「阿你又不面對阿你又在那邊」或「所以當時有懷疑金錢來源有問題,可能是犯罪所得透過你在洗錢嘛,阿你為什麼還要把錢領出來」,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清楚」、「那是他叫我領出來的,我不知道阿」(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然被告確實有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之不利於己供述,但就該次警詢問答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司法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原先均主張自己不知道、沒有懷疑,但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上開主張則前、後持續提出自己之判斷對被告加以質疑,例如「會就會不會就不會,那個錄音錄影人家一看就知道你會了,阿你自己又不講,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阿」、「阿你又不面對阿你又在那邊」、「你不知道是你講的,可是我現在問的時候,你就覺得前有問題了…」,並且有提高音量。

而雖然司法警察上述持續以自己個人之判斷對被告之主張加以質疑並且提高音量等情,以一般人客觀之角度觀察,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程度,或是其他足以壓抑受詢問者陳述任意性程度之不正方法。

但受詢問者是否確實完全不受該等情狀影響,可能仍與受詢問者個人生、心理條件有關,倘若受詢問者之反應與常人無異,或個性較屬強悍、勇於自我主張,則面臨上開情狀,固然不至於會受到明顯之壓抑,但倘若受詢問者反應較為遲滯,或是個性較處怯懦、退縮,則仍非無可能因此受到影響,揣測詢問者問答過程中所欲取得之結論,並刻意迎合該等結論而為供述,且該等供述不盡然與事實相符。

雖然於此情形之下,詢問者詢問過程就一般客觀之情形予以判斷,難認有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種違法取供之程度,而得以明確排除受詢問者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工述之證據能力,但仍可能存在少數情形,因受詢問者之個人生理、心理條件受到或多或少的影響。

而審酌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當庭應訊所呈現之狀態,其反應並非敏捷,反而較為遲滯,且其於訊問之應對之間顯得較為怯懦、退縮,則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所為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任意性是否全然不受影響,並非無疑。

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性之規定,旨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如前所述諸多對己不利之供述,均是關於其本案主觀上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雖然不適用補強法則,但基於被告個人之反應能力、個性等條件,其於司法警察持續出言質疑甚至提高音量下所為陳述是否確實具有任意性,已有疑義。

況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即前往報案自陳遭騙,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之對話內容截圖、委託書、收據,以及被告歷來之供述,本院認「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是利用被告經濟見窘而欲貸款,向被告誆稱代為美化帳戶以提高向銀行申貸成功率,被告是出於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之目的,誤信「古凌嘉」、「陳益杰」之訛騙手法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進而使其上開帳戶之帳號遭「古凌嘉」、「陳益杰」用以行騙收取詐騙不法所得,而後復利用被告對於美化帳戶之手法深信不疑之錯誤認之情境,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給另名有配戴識別證之男子。

在上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古凌嘉」、「陳益杰」等人是欲利用其帳戶帳號行騙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透過其提領款向交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同意或容任上開情事之發生。

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種種證據及其供述綜合判斷,亦已足以反證其先前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故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供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已非無疑;

且被告亦已舉出反證,足以推翻該等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是自難以被告曾為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⒉又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該等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被告當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遭他人擅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然查:⑴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執行、偵查、審理全卷,被告於該案是經警通知到案而接受調查,且其106年12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看到申辦貸款訊息,點進去後依照網頁指示填寫姓名、性別、電子郵件、連絡電話、工作狀況、信用狀況後,10月28日接獲1名自稱代書之女性電話,並向伊告知有認識的銀行主管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要伊將名下存摺、提款卡用交貨便寄送過去,之後該名自稱代書之女子又在電話中詢問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前案第一分局卷第2至3頁)。

又於前案107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供述如前次警詢相同之過程,並另供稱該名自稱代書之女子是以美化帳戶方便銀行審核貸款容易通過為由向其取得帳戶資料(見前案交查卷第21至23頁)。

且綜觀前案全部卷證,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供佐認其所辯過程為真之證據。

⑵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予他人之理由雖然也主張是為了方便申辦貸款容易經審核通過,但被告於本案中乃是主動前往報案自陳受騙,又本案之過程,被告僅僅是傳送其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予他人,其後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交付,且被告於本案報案後更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之對話內容截圖、委託書、收據等證據為佐。

就案件發生之過程、情節與案發後被告之反應等,均與前案不同。

於前案中,被告雖辯稱是美化帳戶貸款之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酌;

但本案被告僅是依「古凌嘉」、「陳益杰」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為由所為指示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而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並有提出前述諸多證據予以核實。

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過程中可供其判斷之事件與證據並不相同,於前案中,難認有何等足供被告確認美化帳戶貸款為真之證據,可以讓被告確認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之說為真,但本案中,「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則是經由精細分工、設詞及提供種種足以彰顯確實有受委託辦理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業務之公司行號之憑據,而足使其誤信「古凌嘉」、「陳益杰」所稱情節為真。

於前案與本案之過程、證據並不相同之前提之下,被告對於前案與本案所具備的判斷或認知能力自亦非可課予相同之標準。

則即便前案與本案被告均是出於美化帳戶以求貸款之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但其於前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供其確認美化帳戶、貸款之事為真,而經法院認定其可預見對於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且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案,因此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與其於本案因為「古凌嘉」、「陳益杰」所提出多種證據跟說詞,而受騙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並依指示提款,除其主觀上難認可預見「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將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存、提不法所得之用,亦足認其是確信「古凌嘉」、「陳益杰」所述為真相提並論。

⒊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0歲,且其先前有甚多工作經驗,另先前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

且以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亦可輕易判斷本案「古凌嘉」、「陳益杰」所稱過程存有詭異,但依前述,仍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未能及時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或是因有急迫情狀,一時失慮而未查見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又依被告自陳其工作經驗,均是從事較為基層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單純提供勞務性,且其因慮及家中近年經濟狀況不佳,思欲貸得款項紓解家中經濟困境,是否可認其歷經類此之工作多年,即認其可輕易就本案「古凌嘉」、「陳益杰」等人精心羅織之騙局予以視破,而認其明知或可預見「古凌嘉」、「陳益杰」實是欲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並存、提不法所得之用,且其仍同意或容任「古凌嘉」、「陳益杰」利用其帳戶項他人詐取財物並提領,仍非無疑。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傳送給「古凌嘉」、「陳益杰」,嗣後「古凌嘉」、「陳益杰」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交付與他人,但均無從供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具有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僅列出本件相關匯款帳戶部分)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佯以LINE暱稱:「美玲」與丙○○聯繫,佯稱可貸款與丙○○,但須先繳納法院公證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09年11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09年1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楊惠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楊惠淑姪女名義,與楊惠淑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楊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1時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甲○友人名義,與甲○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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