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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慶玉於民國110 年9 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5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57 線2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明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明龍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後胸擦傷等傷害。
案經楊明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侯慶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明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侯慶玉於111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內、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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