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39,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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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15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於注意,行經潭子墘26之3號前,竟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龔珮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約4公分、3公分及1.5公分、外傷性膀胱破裂合併腹膜炎、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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