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0,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素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2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在友人載其返家後,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在酒氣未代謝完畢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59分許,在返家途中不慎自摔而受傷,經將何素幸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治,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報告確認時間23時17分)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素幸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10年9月22日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案,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8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卻經執行後再次涉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3MG/DL。

又被告於本案前另有於110年5月20日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下稱他案),並於110年8月31日為本院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後,再於110年11月18日上訴駁回確定等節(就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該案判決可參(偵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顯係於他案在本院一審判決後,上訴過程中,再次為本案之酒後駕車行為,則被告本案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