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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詮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1線與嘉42-1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而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羅來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42-1線由東往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羅來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疼痛、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來春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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