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6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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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本件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弘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與告訴人鍾培冬已於110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

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鳳核字第1882號核定在案,有本院收文日期章、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1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書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且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則本件應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潘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弘裕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省道台3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省道台3線公路336.4公里外側 車道貿然往左迴車,適鍾培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
撞肇事,致鍾培冬受有左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培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弘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迴轉與告訴人鍾培冬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培冬於警詢中之指訴、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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