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9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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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羽於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30分許至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6線0公里處時,不慎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向劉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聖羽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就診,經醫院醫事人員於同日8時53分許,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聖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2563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下稱交易卷,第62-63、66、71頁),並經證人劉信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10、12-13、17、19-22、24、26頁、密封袋;

偵卷第29頁;

交易卷第55-5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五、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6日期滿,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8年10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14、39-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年半,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一)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嗣執行完畢;

(二)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0-12、31-38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甚至有數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4%,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此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至今傷勢尚未痊癒,有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及其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件案發前從事油漆工作,案發後則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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