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更名為,原名為李智祺)前於1
- 二、案經陳建元之子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被告於駕照遭吊扣,且於施用毒品、飲用酒類後駕車,
-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
-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竟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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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祺即李智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更名為,原名為李智祺)前於109年10月2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並因上開案件遭吊扣駕照,不得開車上路,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影響服用者之協調性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0月29日11時許,先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於110年10月31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飲用啤酒,其明知駕照已遭吊扣,本不得違規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施用毒品及酒精之作用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及酒精後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俊甫上路,由嘉義市西區建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6時3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三岔路口處右轉往興達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右轉逆向駛入興達路,適有陳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達路北往南方向駛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前方猛力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與左側皮下氣腫、左上肢肱骨骨折、雙下肢股骨骨折、左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勢,警據報到場後先將陳建元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然陳建元仍因急救無效於同日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警方並有對甲○○為酒精濃度檢測(酒測時間為: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經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在甲○○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愷他命一包(扣於另案)等情,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元之子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駕照遭吊扣,且於施用毒品、飲用酒類後駕車,而與被害人陳建元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
偵197卷第29-31、51-53頁;
相驗卷一第149-153頁;
交訴卷第41、71頁),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11-13頁)、證人陳俊甫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18-20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2-33頁)、酒後駕車帶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
交訴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0-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一第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相驗卷一第41-43、59-14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一第15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一第16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3-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6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二第135-142頁)、相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14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97卷第17-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197卷第27頁)、搜索上開車輛照片(偵197卷第33-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97卷第37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0000000)(偵197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97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E0000000)(偵197卷第73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15頁)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已自承確實有飲酒、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道,適有被害人騎機車駛至該車道,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相當明確。
被告就本案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施用毒品及酒精之影響下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
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服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吸食毒品、無照駕駛等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李智祺涉嫌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完畢,有卷附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可佐(調偵1卷第9頁),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離婚剛滿1個月,情緒不佳飲酒以致發生憾事,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考量被告為單親、要扶養二名未能年子女(見交訴卷第97頁被告戶口名簿),請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不但施用毒品、飲酒且駕照遭吊扣,被告明知其本身已不得駕車上路,卻仍為之,且觀諸當時車禍現場照片(參前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捲入上開車輛之前車輪下,整台機車支離破碎,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在上開路口要右轉時沒有減速,當發現駛入對向車道後要煞車已來不及等語(交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不但輕忽自身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駕駛時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永遠失去親人,其所作所為實令人痛心。
又「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案被告忽視他人行車安全,恣意酒後駕車,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且被告犯行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違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級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被告於行為時駕照已遭吊扣,已堪見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於本案更有前開違規之情事,因此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至盼被告能深切反省其因貪圖一時之快之自私行為,卻造成他人永生無可磨滅之傷痛。
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220萬元,應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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