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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111.02.11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N000-A110046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的向日葵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9 年5 月間某2 日,在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 號的美儷格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A 女之父親檢查A 女持用行動電話機具使用紀錄,發現上情,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詳他卷密封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A 女之父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A 女持用行動電話之紀錄畫面、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7-49 頁、第83-99 頁),以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放置他卷密封資料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偵卷密封資料袋內以資為憑。
依各項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本件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乃屬性交行為;
且查被害人A女為94年1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既知上情(參他卷第74頁),卻仍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至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A 女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渠等亦表示不追究同意諒解(參院卷第27-29 頁、第37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3-74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尚知己過,且被害人A 女暨法定代理人方面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A 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
上揭附條件緩刑及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A 女實施性侵害之行為部分,均係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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