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原交易,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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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在上述釣蝦場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啟動,欲駕車返回住處。

不料當其駕車倒退準備離去時,不慎擦撞第三人林○○停放上述釣蝦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死傷)。

其後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4)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月25日死亡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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