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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證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3公克),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林鋐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31、6445號追加起訴後,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45號撤回起訴,而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字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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