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026,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鋒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東金碳烤」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