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0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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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高達0.9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吳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居嘉義市○區○○街0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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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曾有賭博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光華路某友人家裡,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10年11月2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住處,旋於同日1時1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吳麗雲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時3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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