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0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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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立森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後於同日16時許,又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0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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