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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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板橋中興醫院轉診單、病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並因此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工程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弟弟、弟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3號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芳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30.8公里處,撞擊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芳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甲○○經醫院治療及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本件事故經左揭單位鑑定,認定「陳慶芳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橋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乙○○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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